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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黄溪塘村民小组、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黄溪塘村民小组,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民委员会,刘金凤,范桂来,杨永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黄溪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詹九发生,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诉讼代表人:詹泽河,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洪,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季康,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凤,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范桂来,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永胜,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再审申请人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黄溪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溪塘小组)因与被申请人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坑村委会)、刘金凤、范桂来、杨永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溪塘小组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案涉土地属于黄溪塘小组集体所有而非村民家庭承包,存在错误。2.二审认定河坑村委会与杨人湖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坡土地经营权的合同》实际上是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存在错误。3.黄溪塘小组对于案涉土地是不同意出租的,不能以村民被迫领取补偿款视为同意,亦不能将少部分村民在果园务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河坑村委会参与签订合同构成侵权。4.土地承租人或者承包人转让土地都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或发包人的同意,杨人湖的妻子刘金凤将果园转包给范桂来、杨永胜的行为无效。黄溪塘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范桂来提交意见称:黄溪塘小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坑村委会于2002年11月23日与杨人湖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坡土地经营权的合同》是否有效;杨人湖之妻刘金凤与杨永胜、范桂来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溪塘小组提交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溪塘小组,且黄溪塘小组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涉案土地没有分包到户,还是村小组的,因此二审认定涉案土地为黄溪塘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2002年11月23日,河坑村委会与杨人湖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荒坡土地经营权的合同》,瑞金市沙洲坝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黄溪塘小组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称当时发包土地时,瑞金市沙洲坝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后镇政府和杨人湖提出会帮助修路、搭自来水并开办幼儿园,村民就同意并签订了合同,所有农户均领取了杨人湖交纳的青苗等补偿款,但后来镇政府和杨人湖未履行上述承诺。由此可见黄溪塘小组对于杨人湖承包涉案土地是知情并同意的,至于镇政府和杨人湖的承诺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审未支持黄溪塘小组要求确认河坑村委会与杨人湖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坡土地经营权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6年11月8日,杨人湖(已故)之妻刘金凤与范桂来、杨永胜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约定将沙洲坝镇河坑村黄溪塘红岽子脐橙果园以4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桂来、杨永胜,河坑村委会和沙洲坝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河坑村委会与杨人湖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坡土地经营权的合同》中写明“在租赁承包期内,杨人湖根据生产需要可在该承包范围内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承包地内,只允许经营以脐橙为主的种植及配套设施,不允许取沙卖黄土等非种植果园经营”,刘金凤与范桂来、杨永胜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中亦有同样的内容。另,瑞金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向瑞金市林业局发出瑞府办函[2014]494号复函,同意注销范桂来、杨永胜取得的[2008]第110403003号林权证,理由是认为“位于沙洲坝镇××岽子山林××林地所有权××、××、枫林村三个小组共同所有,2008年初确权时登记为黄溪塘小组一个组所有属错误登记,该林权流转变更后办理给范桂来、杨永胜的林权证亦属于错误登记”。本案范桂来、杨永胜自2006年即受让了该脐橙果园并经营至今,2008年取得的经营权证虽被政府注销,但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黄溪塘小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桂来、杨永胜存在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的情形,多年来黄溪塘小组部分村民亦一直在该果园务工。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未支持黄溪塘小组要求确认刘金凤与范桂来、杨永胜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黄溪塘小组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未具体阐述并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三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黄溪塘小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黄溪塘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黄溪塘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