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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145张承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承,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X**云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白塘路店(昆山XX生活中心店)生鲜部经理、店长,住重庆市涪陵区。2017年3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承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承及其辩护人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承利用其担任江苏X**云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白塘路店(昆山XX生活中心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进货单报账、向公司虚报采购支出的手段,多次骗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6000余元,其中货款人民币20100余元因被其公司发现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张承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11787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36000余元(其中人民币20100余元未遂),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承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承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承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承具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承已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承利用其担任江苏X**云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白塘路店(昆山XX生活中心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进货单报账、向公司虚报采购支出的手段,多次侵占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6000余元,其中人民币20100余元因被公司发现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张承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117871.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承白色手机1部及银行卡6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吴某、冯某、朱某、黎某、陆某的证言,手机端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照片)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单位提供的送货单、验收单、入库单、对账单、付款审批单、银行回单、收款收据、结算凭证及记账本,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承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进货事实,侵占本单位购货款人民币136000余元(其中人民币20100余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承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承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承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承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承具有部分犯罪未遂、全部退赃、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六张,发还被告人张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