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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仲武与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武,林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868号原告:吴仲武,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小霞,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吴仲武因与被告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武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仲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小霞偿还吴仲武借款6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小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林小霞向吴仲武借款67500元,约定借款在2016年6月份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吴仲武催收,林小霞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本息至今尚未返还。林小霞未作答辩。林仲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林小霞向吴仲武借款6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份前还清,林小霞的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慎廉宫仔区74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小霞无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小霞向吴仲武借款675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吴仲武诉讼请求林小霞偿还借款67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仲武诉讼请求林小霞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按林小霞约定地址邮寄了法律文书,但无法送达,故林仲武支付了公告费560元用于本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其诉讼请求林小霞支付上述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林小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小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仲武借款675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林小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仲武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林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若诗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