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曹某1与刘某、曹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刘某,曹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706号原告:曹某1,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刘某,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曹某2,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被告之子。原告曹某1诉被告刘某、曹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志鹏、代理审判员林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分割1981年家庭承包的农田,承包农田中地块名称五单丘,地块编号3607221032021200178,面积1.33亩,原0.946亩;地块名称湖子塘,编码3607221032021200182,面积0.75亩,原0.70亩;地块名称隔背,地块编码3607221032021200186,面积0.78亩,原0.65亩;原面积共2.296亩归原告所有,其余全部归被告所有。二、石人岭下原有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三、因被告刘某、曹某2答辩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房屋租金1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租金费10200元(从2000年起共计17年,每月50元),理由为石人岭下的老房屋原告有一半,离婚后至今都由被告居住。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年与刘某结婚,生育一男三女。1981年分田到户,每人一亩,原告分得七亩,母亲去世后退山一亩,剩下六亩。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于1983年在离家一里多的现住地河背开个小卖店经商。四个孩子在家与母亲居住,加重所有开支包括农田事务和子女读书均由原告承担。1991年给儿子娶媳妇,由于儿媳妇离家不回,93年原告被迫与刘某离婚。离婚时只对房屋和家用物进行分割,双方对子女(最小的17岁)和田土没有分割,维持现状,双方没有异议。2015年县政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的代表为曹某2,共有人中有曹某2的子女、妻子和母亲刘某,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曹某2到登记机关补登父亲曹某1的名字,被告不同意。原告不得已提出分割。原告认为,田是1981年分的,曹某2才十岁,原告为家庭承担了所有义务,今曹某2长大成家,分户居住,所有儿女都已出嫁,做父亲的也要吃食为生存,被告无权剥夺原告的农田承包经营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将共同共有经营的农田分出原告应有的份额,因原、被告协商不成,请求依法裁判。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013年,被告新建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旧房一间和一间牛栏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将离婚时分得的石人岭下原告房屋相抵赔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生育被告曹某2,在艰苦的岁月里,供读书,初中毕业后考驾照,娶媳妇,买车,已经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今曹某2忘恩负义,恩将仇报,现年45岁,没有吃过他一杯水、一餐饭,从不叫父亲。还对外声称他没有父亲,这种子女没有良心,父亲心寒,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原告曹某1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信丰县人民法院(1993)桥民字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信丰(2015)第0913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三、1953年信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四、1981年农田分户明细复印件;五、2000年1月10日曹某2书写的声明一份,原告子女书写的信件两张(复印件);六、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曹某2、刘某答辩称,原告提出家里农田一半归原告,被告不同意。理由:原家里共有六亩田,六人吃饭,即一人一亩田。原告离婚后,自己亲手转让了0.85亩给别人。另外二分多归原告所用。原告只一个人,被告家有五个人吃饭,所以不同意一半的田归原告。原告提出,石人岭下所有房子(包括刘某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坚决不同意。理由:原被告1993年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石人岭下土木结构的房子一人一半(分清了左右归谁),还有河背店面也一人一半(分清了左右归谁),所以,原告无理争房子,被告也不会同意。2013年被告曹某2新建房子拆除原告的旧房和牛栏,当时原告知道,不但没有阻止,还提出要怎么做怎么做,地势要比马路要高一点,怎么现在原告提出要比高刘某的房屋来抵赔,难道儿子不能继承父母的土地吗?被告提出山岭要分清。分山岭(小组)时共七人,被告提出,原告分2人(原告母亲名下归原告),被告应分五个人的。生产小组出卖公山(小组的山)的树木、山岭的钱,小组是按人口分的。背时被告全家应得的钱,全部原告独吞,要求法院调查并处理(原告独吞的钱应七分之五归被告)。原被告离婚时河背店面(包括被告一半)一直由原告使用(23年),被告提出,原告应补被告租金费(一个月50元),到现今应补13800元。被告曹某2结婚后,每年过年都会给原告送钱、猪肉、羊毛鞋……,做房屋没浇一层楼板都会送东西给原告吃,做园工饭时(酒席),曹某2亲自去叫原告吃饭,原告共三个人回来了,还包了1000元礼,说明父子间有来往有感情。不能说曹某2没良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桥镇中段村村委会证明;二、证人曹某3、曹某4、曹某5三人共同的书面证言:我们三姐妹以前原有的土地、山,现已托付给大哥曹某2使用、归大哥管理,其他人无权使用;三、户口簿复印件;四、证人曹某5、曹某6的当庭证言,我们的责任田自愿给哥哥曹某2耕种。五、刘付英的当庭证言:我从2000年嫁给曹某2后,每年我都会给300元给曹某1,还会提肉去看他,新房子建好后,我们还叫他过来住。现在曹某1指控曹某2没有良心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被告曹某2及证人曹某3、曹某4、曹某5系其子女。1993年,原告曹某1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1993年2月2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共同财产:石人岭财产及住房右边两间及半间私厅、旧房三间、牛栏一间厕所一栋、上海牌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曹某1,其余财产及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河背财产店房一半(左边)及小厨房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房屋商品原告曹某1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人民币5200元,于1993年3月28日、10月28日;1994年2月28日、7月28日各付1300元;河背被告刘某店房由原告使用到1994年2月28日;三、婚生子女曹某6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曹某2及证人曹某3、曹某4、曹某5皆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曹某1则与他人另行组成了家庭。原告曹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石人岭下及河背的房产分割给原告曹某1及被告刘某各一半;但实际上离婚后,原告曹某1所有的位于石人岭下的老房子一直由被告刘某、曹某2居住、使用;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河背的店面等房子则一直由原告曹某1在居住使用;2006年,原、被告位于河背的店面房被洪水冲毁,原告曹某1遂在自己及被告刘某的宅基地上重建了新房。2006年8月9日,被告刘某的户口从曹某1的户口簿迁出,落户至被告曹某2的户口簿(被告曹某2于2000年4月11日单独立户)。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三人及证人曹某3、曹某4、曹某5作为一个家庭共同承包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土。2000年左右,原告曹某1将责任田2亩(老庵竹子边0.88亩、下社龙0.53亩及弯坵0.59亩)退回了发包方即信丰县中段村石人岭下组(原告曹某1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庭提交的《实有水田情况表》中自认其退回发包方责任田总计2亩,其当庭自认确实退回了农地给生产队)。1998年,土地重新发包后,被告曹某2获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虽然承包开始时间写的是1998年10月1日起,但村干部反映登记工作是2002年6月开始的,证是2007年颁发的);2015年经重新测量、确权后,县政府给被告曹某2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代表为被告曹某2,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曹某2、刘付英、曹宗涛、曹玉蓉、刘某。2015年左右,被告曹某2建新房时,拆除并占用了原告曹某1位于石人岭下组的老房子及地基(该老房子系原告曹某1与他人交换得来)。2015年,信丰县大桥镇中段村河背危桥改造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以每亩6000元的标准征收了被告曹某2所承包的1.05农田;同年,原告曹某1以土地补偿款过低为由,遂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大桥镇人民政府按每亩21945元的标准对所征收的被告曹某2所承包的1.5亩农田进行补偿;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原告曹某1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曹某1的起诉。现原告曹某1要求将被告曹某2家庭所承包的五单丘等农地分割归其所有,并将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石人岭下的老房子全部抵偿给曹某1等,遂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颁发的信丰农地承包权(2015)第091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信丰县大桥镇中段村石人岭下组;承包方代表为曹某2;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曹某2、刘付英、曹宗涛、曹玉蓉、刘某;承包地块为五单丘、湖子塘、隔背等十块地共计5.62亩。该证确认了以被告曹某2为户主,家庭成员为曹某2、刘付英、曹宗涛、曹玉蓉、刘某共五人,这个家庭所享有的位于信丰县大桥镇中段村石人岭下组地块名为五单丘、湖子塘、隔背等十块地共计5.62亩的自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刘某原属一个家庭,但自1993年2月28日原告曹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曹某1单独与他人组成了家庭,而被告曹某2、刘某则继续共同生活,仍旧是同一个家庭。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刘某作为一个家庭自1981年起因家庭承包而共同享有的位于信丰县××中段村××组××为××、××、××等地块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因1998年该村的农村土地重新发包而消灭。现今原告曹某1并非被告曹某2、刘某的家庭成员,被告曹某2、刘某也不同意将所承包的农地分割给原告曹某1,且原告曹某1已自行将所承包的农地退回给发包方,故原告曹某1要求将被告曹某2家庭所承包的五单丘(地块编号3607221032021200178,面积1.33亩,)、湖子塘(编码3607221032021200182,面积0.75亩,)、隔背(地块编码3607221032021200186,面积0.78亩)等三块农地分割给原告曹某1所有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协议中明确了石人岭财产及住房右边两间及半间私厅、旧房三间、牛栏一间厕所一栋、上海牌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曹某1,其余财产及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即原告曹某1与被告刘某在石人岭下的旧房权属明确。现原告曹某1以被告曹某2建新房时拆除了其在石人岭下的旧房为由,坚决诉求以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石人岭下的老房子抵赔给他(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明确拒绝货币赔偿),而被告刘某则明确拒绝,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石人岭下及河背的房产分割给原告曹某1及被告刘某各一半,但实际上离婚后,原告曹某1所有的位于石人岭下的老房子一直由被告刘某、曹某2居住、使用;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河背的店面等房子则一直由原告曹某1在居住使用;二十多年来,双方都明知这个客观事实,但均未向对方要过租金,现今原告曹某1诉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其所有的位于石人岭下的房子的租金10200元,缘起于被告刘某答辩中要求原告曹某1支付占有、使用其所有的位于河背的店面的租金13800元,鉴于被告刘某庭审中明确不提起反诉,及原、被告均各自占有使用对方房屋的客观现状,原告曹某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今原告曹某1实际上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依法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古稀之年,本应含饴弄孙、安享天年,切勿再夫妻反目,父子成仇!愿原、被告各自抬高姿态,摒弃前嫌,父子和好如初,莫再贻笑于村民及世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财云审 判 员 谢志鹏代理审判员 林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