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晓峰因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峰,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峰,男。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晓峰一审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驾驶辽C990**汽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八级,被告不支付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800元,停工留薪工资98800元,护理费18382元,伙食补助费29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一审辨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配合办理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47.39元,并帮助原告通过交通肇事理赔18万元。被告已经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申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应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被告无需支付,对于由被告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司机,2013年4月8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8级。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17元。2016年1月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因交通肇事取得赔偿18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拐杖费、精神抚慰费。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原告该项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949.99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即61072(16×381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节,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上述两个费用由用人的单位支付,但原告在交通肇事的赔偿中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现再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职工兼得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问题,工伤职工因发生工伤获得保险利益与侵权赔偿并无争议,因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者的工伤待遇,如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不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不是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仍应当适用侵权赔偿的一般规则,故在原告已经取得因交通肇事赔偿的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后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晓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72元;二、原告高晓峰于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返还被告医药费65949.99元;三、被告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配合原告高晓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四、驳回原告高晓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晓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2016)辽030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因工作原因驾驶辽C990**号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8级,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800元,停工停薪期工资98800元,护理费18382元,伙食补助费29700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72元,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65949.99元,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判决有如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项目的工伤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为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重复请求。被上诉人就医疗费只是在诉讼中予以反驳,没有形成反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超过诉讼请求裁判,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晓峰主张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应当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800元、护理费18382元、伙食补助费297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高晓峰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件》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第2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又因工伤保险基金对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给付需由经办机构同意,护理费的给付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17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117元,依照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已超过上诉人应得的数额。上诉人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8800元,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高晓峰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晓峰主张原审判决不应判令返还被上诉人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5949.99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就此形成反诉,原审判决不应判令其返还医药费。因上诉人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获得了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共计18万元赔偿款,且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二审诉讼期间始终要求上诉人返还此款,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高晓峰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晓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安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