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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立强、韩立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强,韩立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立昆,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赵县公安局抓获,2月1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朱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人周立强及辩护人王军锐,被告人韩立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立强、韩立昆于2017年1月24日晚、1月25日晚、1月26日晚、2月3日晚,先后四次从宁晋县凤凰路北伸高速引线处盗取路两侧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照明电缆,其中前三次共窃取线缆471米,总价值人民币33912元;第四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次欲盗窃线缆200米,总价值人民币14400元。指控上述���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供述,证人韩某、张某1、张某2、刘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补充说明一份,勘查人员宁某出庭作证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规划局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及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实际被盗电缆长度是709.30米,现场勘查的长度与实际长度不符,评估价值没有包括二次铺装、人工费、更换、修复等费用。该工程电力部分已竣工并验收,1月22日正式送电,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当庭提交了宁晋县城乡规划局补充说明一份、现场照片及手机截屏照片各一张,宁晋县城乡规划局测量的被盗电缆证明,照明电费票据四张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人周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王军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立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一时贪念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才做出违法犯罪的事,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周立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周立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立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于2017年1月24日晚、1月25日晚、1月26日晚、2月3日晚,先后四次从宁晋县凤凰路北伸高速引线处窃取石家庄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照明电缆,前三次共窃取471米,总价值人民币33912元;第四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次欲窃取电缆200米,总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立强供述,2016年腊月二十七日晚上,其和韩立昆在凤凰路高速引线路西侧偷了五孔电缆。2016年腊月二十八日晚上,其和韩立昆又到头一天偷电缆的地方往北路西偷了三空,路东偷了两空电缆。2016年腊月二十九日晚上,其和韩立昆又到凤凰路高速引线偷了六孔电缆。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正月初八凌晨,其和韩立昆在凤凰路高速引线撬开了四个井盖,抽出了一孔电缆,还没有带走就被抓住了。偷的电缆都是用其的摩托车拖到高速引线西侧通往曹伍疃村的小公路上,再用其借的本村高立峰的电动三轮车拉走卖到老高邑道西二环东侧路北的一个废品站。共卖了一万多,每人分了六七千元。2、被告人韩立昆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周立强供述相一致。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石家庄建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新高速引线路边路灯工程,其是施工的,大约在2017年1月初铺好地下的电缆线,到2017年1月26日上午试灯时发现地下电缆被盗了,两侧共被盗了一千余米,共24盏灯不亮了。1月27日报案称,今天公路两侧的路灯线缆又被盗了400米左右。2017年2月4日凌晨1点,其和张某1、刘某、张某2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在凤凰路一直转悠��而且在凤凰路往高速拐弯处有一人在公路上倒背着手溜达,其巡逻的几人合到一辆车上,再回来时发现有一空电缆被拉出来了,看到了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就在后面跟着他到曹伍疃村的小路上把他按倒在地,报了警。通过实地查看,发现凤凰路往北拐弯处的高速引线共被剪开了有五控电缆,被抽走了两控,另外三控没有抽走,一控40米,被盗了80米电缆,型号是35的,每米购买价格85元。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其用石家庄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凤凰路北伸高速引线亮化工程。前一段时间,发现高速引线两侧的路灯连接电缆被盗了两次,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巡逻值班,2月4日凌晨2点多开车巡逻经过高速引线慢弯时发现路东侧沟里有两个人,怀疑是偷电缆的,开车转到第四圈的时候,看见旁边的井盖被掀开了,里面的电缆被偷出来约四��米放在公路边上,路边停着一辆125式摩托车,前大灯关着,转到第六圈的时候发现被抽出来的电缆没有了,这时其几人的车距离摩托车二百米,就跟着这辆摩托车到曹伍疃西北角,将他控制住,从他身上搜出两个钳子和一根绳子,然后将他送到公安局。当天被盗了一百二十多米电缆,所有被盗电缆连接的路灯均已投入使用。5、证人张某2、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凌晨巡逻时抓获一名偷电缆男子的过程与证人张某1证言相一致。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三十之前,周立强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把电动三轮车充好电,他借一下,后周立强就把电动车骑走了。过完年初一初二那两天,周立强又将电动三轮车借走,直到初六才把三轮车要回来。周立强开着小卖部,说是借三轮车进货。其的电动三轮车是一辆绿色鑫辉牌电动三轮车,带棕色把套。7、证人宁某证言,证明其从事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有31年,其参与了本案的现场勘查,当时勘验时有公司的人还有报案人,还有侦查人员,报案人提供的电缆被盗地点,测量开始是用步测的,地上测量,被害单位的人在场但没有交流沟通,见证人也在场有签字,从现场回来就做成正式的现场笔录,没有收到被害人对现场有异议的申请书,其测量的方法具有客观性。8、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周立强辨认,确认韩立昆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电缆的人,经周立强、韩立昆分别辨认,确认冯某是收购其二人盗窃电缆的人。9、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宁晋县公安局从周立强处扣押鑫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发还给高某。从周立强处扣押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小米手��一部、麻绳一个、钳子两个及物品的特征情况。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盗电缆所卖的废品站的现场位置等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宁晋县公安局补充说明,证明被盗现场的位置及电缆缺失的米数等情况。12、宁晋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宁晋县凤凰路北伸绿化亮化是2016年宁晋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十大重点工程之一,由宁晋县城乡规划局承办,工程北段由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在2016年12月底完成路灯安装,2017年1月22日经电力部门对路灯箱变验收后,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于1月25日路灯投入试运行,当时该工程因道路两侧路肩及边沟硬化原因,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在2017年6月工程全部竣工后组织正式竣工验收。13、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宁价认定【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的涉案电缆671米,72元/米,评估价格共计48312元。14、办案说明,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在办理2017.02.04高速引线地面照明电缆被盗案中,宁晋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办案民警和受害人共同在现场实地测量,得出受害人被损失的实际电缆为671米。以及证明冯某被上网追逃。15、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河北省赵县看守所证明,证明韩立昆于2017年2月9日被登记上网追逃,2017年2月11日被抓获,羁押于赵县看守所,2017年2月14日被解回宁晋看守所。2017年2月4日将周立强抓获。冯某于2017年2月9日被登记上网追逃等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周立强出生于1971年4月19日;韩立昆出生于1972年2月20日。及身份证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人盗窃既遂价值为33912元,未遂价值为14400元。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宁晋县城乡规划局补充说明一份、现场照片及手机截屏照片各一份,宁晋县城乡规划局测量的被盗电缆证明,照明电费票据四张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张其被盗的电缆数量高于现场勘查数量,被盗时该段路灯处于正在使用中,因其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具有法定资质的现场勘查人员依据专业要求做出的勘查结论不符,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路段已正式交付使用,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物价部门的评估价值没有包括二次铺装、人工费、更换、修复等费用的代理意见,因该鉴定部门按有关规定,采用成本法依法进行的鉴定,该结论客观真实,其代理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代理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路段已正式交付使用,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因盗窃电缆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本次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本案其他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考虑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立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共同退赔被害人石家庄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912元。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周立强、韩立昆的作案工具铃木牌摩托车一辆、麻绳一个、钳子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