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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相凯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福,相凯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786号原告:刘志福,男,汉族,个体业主。1988年7月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相凯继,男,汉族,个体业主。1966年3月10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志福诉被告相凯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凯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福诉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姻亲亲属,2016年2月间,因经营酒厂需要资金,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借款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以月利3%,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于同年2月24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现金2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后,被告同年三、四月份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在五月份开始,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到期曾组织向被告正常催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又由于被告酒厂经营状态一般,双方遂口头约定,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325000元。2017年2月,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履行到期合同该义务。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至今的利息,以月利2%计算,共计85000元(至2017.7.24);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被告相凯继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相凯继向原告刘志福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刘志福提供给乙方相凯继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4日支付利息。被告相凯继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志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被告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当庭自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相凯继向原告刘志福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50000元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相凯继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已将利息调整为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24日-2017年7月24日,计算为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凯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福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5000元,合计3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相凯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常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