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宜与张健豪、通许县丽星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张健豪,通许县丽星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717号原告:刘宜,男,汉族,2007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理人:刘巧梅,女,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刘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健豪,男,汉族,2006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理人:于晶晶,女,汉族,1988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张健豪之母。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住所地通许县裕丰路中段路南,负责人:宋来峰,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校长。原告刘宜诉被告张健豪、通许县丽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法定代理人刘巧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负责人宋来峰,被告张健豪法定代理人于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健豪均系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学生,2017年6月24日下午18点39分,原告和被告在学校操场玩耍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并砸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老师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552.84元。出院后对原告的医疗费二被告互相推诿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学校解决,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69.26元、护理费74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1.26元。被告张健豪法定代理人辩称,不愿意出那么多钱,把孩子送到学校,孩子一直吃住在学校,学校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出于人情愿给1000元,孩子在一块儿玩不是恶意的,不能怨一方,是寄宿制学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辩称,学校每天都教育学生,禁止乱跑注意安全,每天早上第一节课就是开晨会讲安全事宜,班主任不能时时刻刻跟着孩子,学校应尽的义务已经尽到,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宜与被告张健豪均系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在校学生。2017年6月24日18时39分左右,原告刘宜与被告张健豪在没有教师管理的操场上追逐玩耍,原告刘宜在前,被告张健豪在后,追逐过程中刘宜摔倒,张健豪随后倒在刘宜身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宜当即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7年7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3552.84元,经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金额为8383.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宜作为小学四年级学生,被告张健豪作为小学五年级学生,事故发生时,根据他们的年龄及智力等因素,应当能够认识到追逐打闹具有危险性,极有可能发生致他人或自己受伤的危害后果。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作为原告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该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告诫孩子应该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原告事故的发生应由原、被告的监护人对原、被告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丽星小学对在操场内活动的学生的危险行为疏于管理,致使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刘宜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健豪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学校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原告来往就医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综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的有医疗费5169.26元(13552.84元-8383.58元)、护理费742.07元(33857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住院伙食补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511.3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42元,低于本院认定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豪应承担的数额为2604.50元(6511.26元×40%),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应承担的数额为1302.25元(6511.26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02.25元。二、被告张健豪的监护人于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04.50元。三、驳回原告刘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宜的监护人刘巧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家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