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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华与长沙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长沙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监察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邱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娟,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监察局是否制作《长沙市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2008-2015年期间每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对张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的起诉。上诉人张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不依法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同时,法律未规定信息公开的申请必须和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诉之前,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制作的《长沙市监察局信息公开指南》、2008年-2015年期间每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所以,上诉人有权针对该未主动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进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长沙市监察局辩称:长沙市监察局是否制作《长沙市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2008-2015年期间每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对张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华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长沙市监察局未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长沙市监察局限期制作张华申请的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未制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联,一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张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柏寒审判员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