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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与程淑琴、蔡晓会、营口铁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程淑琴,蔡晓会,营口铁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李春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鹏,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淑琴,女,汉族,沈北新区辉山环卫所工人,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会,女,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铁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办天天山大街东(站前商铁联营17号)。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淑琴、蔡晓会、营口铁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证明书中责任无法认定,所以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进行划分;2、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3、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一审法院没有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而是在商业险内进行了扣除,虽然判决的总额没变,但是该判决方式导致了交强险超出了限额。蔡晓会辩称,超载增加10%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亦没有提出该项抗辩,其他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程淑琴和物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程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晓会、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6642.22元、伙食费7800元、营养费16400元、护理费19097元、误工费9348元、伤残赔偿金392187.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989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11时10分,吴明胜驾驶辽HK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J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773公里四环路口向南右转弯与程淑琴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程淑琴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事故时,汽车列车行驶速度为8㎞/h;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为12㎞/h;事故接触部位位于汽车列车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左侧;接触点位于南北路西缘线延长西0.3m,距汽车列车终止位置后轮10.5m;事故时汽车列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无法确定事故时东向信号灯闪烁情况;事故两轮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汽车列车超载率为94.85%。吴明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程淑琴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定制此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程淑琴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均为一级护理,诊断为:左(侧)上肢开放性外伤,左(侧)液气胸;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需要护理,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04906.4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37394.75元,出院建议休息八周,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另外,程淑琴因急救发生费用1556元,用血发生费用2000元,购买坐便椅等生活用品发生费用280元;在山水绿阁卫生院发生费用850元。在医药控股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发生费用1065元。2017年3月10日程淑琴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程淑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程淑琴左上肢开放性损伤、肘上截肢术后,伤残程度为五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蔡晓会所购车辆(辽HD2x**-HJxxx挂)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以物流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审理中,双方认可程淑琴车辆损失为1000元,双方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程淑琴10000元。同时程淑琴放弃对复印费100元及对吴明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淑琴放弃对吴明胜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准许。程淑琴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吴明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量,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均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均同向行驶,事故发生地点无证据证明信号灯闪烁情况,不能证明双方谁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规定,双方责任应各按同等责任划分。程淑琴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吴明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因程淑琴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承担责任比例应按60%为宜。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对程淑琴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且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程淑琴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如下:程淑琴请求医疗费146642.22元、误工费9348元、护理费19097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218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程淑琴请求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为5040元。对复印费100元,程淑琴予以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医疗费10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车损费10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医疗费71985.33元;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误工费5608.8元;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护理费11458.2元;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伙食补助费600元;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鉴定费600元;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营养费3024元;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淑琴残疾赔偿金193312.56元;上述款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十一、驳回程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蔡晓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蔡晓会对该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淑琴骑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吴明胜驾驶超载车辆,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肇事机动车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机动车辆超载应否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机动车辆有超载情形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减轻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如何扣除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但考虑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并未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超限额的问题,其可以自行内部调整。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卓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