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孟州市博瑞养殖场、姚月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博瑞养殖场,姚月梅,米长喜,李丽莎,李新博,李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岑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梅,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长喜,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莎,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博,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山,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李新博父亲。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姚月梅、被上诉人米长喜、被上诉人李丽莎、被上诉人李新博、被上诉人李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姚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被上诉人米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丽莎、被上诉人李新博、被上诉人李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月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之前,孟州市博瑞养殖场系原法人李新博所经营,被上诉人姚月梅所提供的证据也正是2013年原法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从2014年上诉人接受该养殖场时,原法人也未对上诉人讲过与被上诉人姚月梅有过货款未清的情况,随后被上诉人姚月梅也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所欠的货款。另外,李欢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所打收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本案中除了收货条和欠条之外,另外的一部分证据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条,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姚月梅辩称:姚月梅与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姚月梅的饲料均送到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仓库。孟州市博瑞养殖场的工作人员收货后所出具的收条或者借条和欠条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收货条中虽部分以借条形式出具,仅是写法不规范而已,但能够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虽然法人变更,但其企业名称并未变更,其内部是否有协议,是否清算,被上诉人姚月梅并不知晓。退一步讲即使内部有协议,对外也不产生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应当对该货物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月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姚月梅的饲料、兽药款494081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米长喜、李丽莎、李新博、李前山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月梅与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销售大北农所有预混料产品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每袋饲料的型号、价格。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博,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胜利。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先后共计欠原告饲料、兽药款1686071元,并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19199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494081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欠原告姚月梅货款494081元的事实,有李前山、李新博、米长喜、李欢欢出具的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给付货款494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94081元欠款系李前山、李新博、米长喜、李丽莎等个人所负债务,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月梅货款4940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1元,减半收取为4355.5元,由被告孟州市博瑞养殖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其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故本案债务虽系原投资人李新博经营期间所产生,但投资人变更为李胜利之后的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孟州市博瑞养殖场承担还款责任后,现投资人李胜利可依据企业转让协议处理。二审庭审查明,李欢欢系孟州市博瑞养殖场人员。被上诉人姚月梅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虽包含3张借条,但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所欠货款。综上,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1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博瑞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王国星审判员 董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