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敏、王娜、铁淑芹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王娜,铁淑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413号原告:孙敏,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伊通县。原告:王娜,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现住伊通县。原告:铁淑芹,女,汉族,193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伊通县。原告孙敏、王娜、铁淑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敏、王娜、铁淑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王娜、铁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被告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吉林省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保险销售员张玉东,向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为员工王洪兴(已故)购买了保险单号为:320G161AA04085A的三张面值为100元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卡,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份赔偿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5月1日,被保险人王洪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身亡,意外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SHZ17500000662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洪兴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洪兴2017年5月1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身亡的事实。3、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王洪兴父亲已于2012年病故,三原告与王洪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为保险赔款的合法继承人。4、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一份,证明王洪兴通过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保险中介公司购买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售的“太保惠普卡”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卡,已经由被告收到并且在太平洋人寿系统内已经登记,该份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另外保险单显示保险费为58.50元,而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保险销售人员张玉东支付的每张卡100元。这说明保险销售员张玉东在为被告销售保险卡的同时赚取了被告的佣金,5、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保险销售员张玉东证明一份、民生救援网保险卡号截图一份,证明吉林省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保险销售员张玉东,于2016年8月20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单位员工王洪兴(已故)购买了三张面额为100元的“太保惠普卡”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份赔偿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6、张玉东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吉林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投保的整个过程,而整个投保过程完全是保险销售员张玉东一个人在电脑上完成,他也明确表示不需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参与和知道免责条款,也只有他自己知道有免责条款这一回事。被告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辩称:对王洪兴死亡事实、王洪兴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保险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王洪兴购买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卡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保险卡,实为会员卡,并非保险卡,涉案保险产品系售卡方给予其会员的赠送保险服务,实际投保人是广东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次,即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因被保险人王洪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且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身意外保险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广州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合同第五条中,对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和保险单一份,证明广州盟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568名员工购买了保险,并且在投保单中投保须知一项以及第六部分,投保声明与授权中,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加盖了公章,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保险条款为标准,被保险人王洪兴在568名保险人名单之内,因此三原告诉称王洪兴为吉林钰兴的原告而非盟润公司员工,根据保险法31条规定,盟润公司对王洪兴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3、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洪兴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预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身故死亡,属于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在2.4、8.8、8.9保险条款中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并且该条款我公司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另查明,被保险人王洪兴生前未指定受益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铁淑芹、妻子孙敏及女儿王娜。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与广州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员工人身意外保险服务协议,2016年8月20日广州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320G161AA04085A,保险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其中王洪兴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费58.50元,身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责任终期至2017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吉林省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员工王洪兴购买三张面额为100元的“太保普惠卡”,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份赔偿50000元,太保普惠卡背面使用须知第一条、第三条载明“登陆民生救援集团或扫描民生微信二维码完成激活;员工受赠保险是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保障范围以保单及相应条款为准。保险报案及查验保单请直接联系保险公司。”并根据“太保普惠卡”上的使用须知于当日激活该卡并完成投保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5月1日,被保险人王洪兴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伊通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及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被保险人王洪兴具有订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其用工单位吉林省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太保普惠卡”,被保险人王洪兴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将其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张玉东,张玉东按照“太保普惠卡”提示登录民生救援网站完成激活,后由广州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并将被保险人王洪兴投保信息登记,最终向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太保普惠卡”自助式保险卡的性质,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及广州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提供了该份保险条款及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实际投保人吉林省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王洪兴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使得吉林省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王洪兴无法知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主张投保人广州盟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中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盖章仅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阅读该保险单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所做提示及说明符合对保险条款“明确说明”阐述的限度,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的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太平洋人寿深圳分公司依此“投保单”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敏、王娜、铁淑芹保险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