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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浩宇、孙应奇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宇,孙应奇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宇,曾用名张美飞,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利辛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应奇,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利辛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曹超奇,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及辩护人秦高益、曹超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前半个月内,徐某、陈某、杜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11排3号一楼四海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由孙某1负责抽头,在11月21日至28日该赌场日均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在该一周内受雇为赌场望风5次。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场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19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浩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浩宇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应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应奇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徐某、陈某、杜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三区11排3号一楼四海棋牌室内组织他人以扑克牌赌“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孙某1(另案处理)负责抽头。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该赌博场所日均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在该一周内受雇为赌博场所望风5次。2016年11月28日从该赌博场所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9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杜某在四海棋牌室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时间及抽头获利的情况,由孙某1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负责为赌场望风。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杜某在四海棋牌室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的时间及抽头获利的情况。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陈某、杜某为涉案赌博场所的老板,其受雇在场内负责抽头,赌博场所开设一星期左右,日均抽头人民币1000元左右。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的堂哥,徐某、陈某、杜某为涉案赌博场所的老板,其受雇在棋牌室工作半个多月,拿了12天工资。5、证人段某、赵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涉案赌博场所参与赌博的具体情况及2016年11月28日被当场抓获,徐某、陈某系涉案赌博场所老板。6、证人祝某的证言:其在涉案赌博场所参与赌博,徐某、陈某、杜某系涉案赌博场所老板,孙某1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负责望风。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杜某、祝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为望风人员;被告人张浩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孙应奇系与其一起望风的人员。8、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8日晚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博场所的具体情况。9、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证明:对在案发现场查获的赌资、赌具等物予以证据保全、扣押等情况。10、行政处罚材料证明:对涉案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赌资已被收缴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的身份情况。1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对受雇在赌博场所望风5次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浩宇、孙应奇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宇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应奇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