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庄向东与丁森浜、童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向东,丁森浜,童香玉,丁智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847号原告:庄向东,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丁森浜,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童香玉,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智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庄向东与被告丁森浜、童香玉、丁智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庄向东、被告丁森浜、童香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智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森浜、童香玉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丁智源对被告丁森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森浜与被告童香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丁森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丁智源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森浜与被告丁智源于借款当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称通过案外人甘启良偿还100000元的陈述不属实,甘启良支付的100000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且工程至今未结算劳务报酬。现原告急需用钱而向三个被告催讨,但三个被告均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森浜、童香玉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借款之后有通过案外人甘启良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目前尚欠50000元,同意偿还50000元。被告丁智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丁森浜向原告庄向东借款150000元,丁智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二人出具借条交原告庄向东收执,借条载明:“兹有丁森浜向庄向东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本人自愿用财产抵押”,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丁森浜与被告童香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庄向东与案外人甘启良存在劳务关系,至今尚未结算劳务费用,甘启良曾付款100000元给原告庄向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森浜向原告庄向东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项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丁森浜与被告童香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丁智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丁森浜、童香玉辩称通过案外人甘启良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产生分歧,因案外人甘启良与原告庄向东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丁森浜与被告童香玉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悉该笔款项系偿还涉案欠款,故对被告丁森浜、童香玉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丁智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庄向东要求讨回借款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森浜、童香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向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丁智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丁森浜、童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