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中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中奎,徐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270号原告:曾中奎,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徐云,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主要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原告曾中奎与被告徐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徐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中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被告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中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4.69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9610元/年÷20%=1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护理费42天×100元/天=4200元、营养费365天×50元/天=182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15.5元/月×6个月=33693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21031元/年×20%÷3+9年×21031元/年×20%÷3=19628.6元,共计173995元(总额为22599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103991元由被告徐云和原告曾中奎各承担50%,被告徐云应承担519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35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20分,曾中奎驾驶的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帝镇向香山村行驶至梁香路八阵村14组路段时与徐云驾驶的渝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中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出现后,经奉节县公安局白帝镇派出所出示现场调查核实,是因原、被告均未减速和未靠右行造成驾驶人曾中奎受伤、两次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认定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应依法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该事故出现后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摄片,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适度行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后期出现骨不连,骨延迟愈合,关节功能障碍,股骨头坏死可能,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017年6月8日原告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徐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99%的责任,行驶过错中违反行驶,并占道行驶。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计算费用明显过高,请求驳回。我方垫付了2600元的医疗费,第二次鉴定费1350元,及鉴定开支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徐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4时20分,原告曾中奎驾驶的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帝镇向香山村行驶至梁香路八阵村14组路段在遇前方有停靠车辆借道时与被告徐云驾驶的渝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相遇,因双方均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也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曾中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悬挂的竹篓与徐云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前方的工具箱挂擦发生碰撞,造成曾中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7年1月21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中奎承担主要责任,徐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四掌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出院后每个月来院复查摄片,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适度行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后期出现骨不连,骨延迟愈合,关节功能障碍,股骨头坏死可能,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0754.69元,放射费161.5元。2017年6月8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中奎,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曾中奎,其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整。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徐云对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1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曾中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曾中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被告徐云支出鉴定费1350元,垫付重新鉴定开支500元。被告徐云驾驶的渝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云先行垫付了2600元。原告父亲曾留福,194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万先明,1946年5月2日出生。曾留福、万先明育有3个子女。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重庆渝东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奉节县白帝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修车费发票、奉节县公安局白帝派出所证明、曾留福及万先明的户口信息、鉴定费收据,被告徐云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责任认定虽都提出了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均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曾中奎在借道过程中也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云在有机动车借道行驶时,也未减速靠右通行,确保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徐云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并未改变,被告徐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有不妥之处,对两份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燃气费发票、物业费收据、租金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据签订方系原告女儿,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实际承租人,不能达到原告在从事经营床上用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徐云提交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系借道行驶。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视频资料是否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中奎驾驶的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云驾驶的渝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中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云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徐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曾中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徐云驾驶的渝B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曾中奎与被告徐云按责任比例承担。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11514.69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0916.19元,对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康复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其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系数确定为2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年限为5年、9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扶养义务人为3人,即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21%+21031元/年×5年×21%÷3+21031元/年×9年×21%÷3=144972.3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615.5元/月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第一次鉴定的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并没有发生改变,该笔鉴定费用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徐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九级伤残并未改变,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了500元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在合理范围内,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1350元,系被告徐云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云已先行支付,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保额内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16.19元;2.康复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21%+21031元/年×5年×21%÷3+21031元/年×9年×21%÷3=144972.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5.护理费42天×100元/天=4200元;6.交通费700元;7.营养费1000元;8.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888.5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徐云承担其余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65888.57元×30%=19766.57元。被告徐云先行垫付了的26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中奎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徐云赔偿原告曾中奎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19766.57元,被告徐云先行垫付的26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曾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徐云承担554元,原告曾中奎承担8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案款时迳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