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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萍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国网江西莲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萍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国网江西莲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萍乡市公园中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3000145708991。法定代表人郝建国,理事长。被申请人国网江西莲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莲花县金城大道545号。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撤销了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萍残联征字【2016】第8号),重新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七条、国家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萍残联征字【2016】第74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决定被申请执行人2014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8560元。2016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残联征字【2016】第74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萍残联征字【2016】第74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廖玲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