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佳嘉与刘艳东、董秀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嘉,刘艳东,董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424号原告:刘佳嘉,女,汉族,2006年11月1日生,学生,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王军,男,1974年10月28日生,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艳东,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董春红,女,蒙古族,1976年9月21日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男,系董春红丈夫。刘佳嘉与刘艳东、董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佳嘉法定代理人王军,刘艳东,董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艳东、董春红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刘艳东、董春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刘艳东与董春红家之子刘海航(现年12岁)和刘佳嘉在一起玩耍时,刘海航抛三角尺造成刘佳嘉的左眼角膜破裂,视力下降。刘艳东、董春红辩称,同意适当赔偿,我们已经尽一部分赔偿义务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当事人刘佳嘉、刘海航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法定代理人均对刘海航用三角尺致刘佳嘉左眼所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刘佳嘉因左眼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海航的父母刘艳东、董春红承担;刘海航致刘佳嘉左眼受伤是发生在案外人李少华家,事发时刘海航、刘佳嘉都不在父母的看管之下,双方的父母都未尽到看护义务,双方父母都应对本起事件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刘艳东、董春红的赔偿责任;另结合庭审调查,可以查明,刘海航的父母在事发后积极主动的为刘佳嘉医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应当从总体赔偿数额中适当扣除刘艳东、董春红所支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艳东、董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刘佳嘉经济损失:【医疗费5873.85元+护理费379.80元(126.6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22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20×10%)】总计人民币33,019.53元中的70%,即23,113.6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873.85元,实际金额为17,239.82元。其余费用由刘佳嘉的监护人王军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刘佳嘉承担45元,刘艳东、董春红承担105元。鉴定费2000元,刘佳嘉承担600元,刘艳东、董春红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