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倪志敏与被执行人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崔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志敏,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崔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409号-3申请执行人:倪志敏,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8547527-0。法定代表人:李子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崔鹏,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志敏与被执行人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崔鹏所有的位于京山XXXX区XXX道XXX成XX栋X单元X层XXX室(所有权证号:京��县房权证开发区第000XXX**号,建筑面积126.17平方米)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崔鹏名下的鄂H5XX**雪佛兰车辆一台。但因查封的房屋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京山县支行、查封的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被执行人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崔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倪志敏的债权25万元及利息未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倪志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