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辛亭与迟锡龙、谢桂珍、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辛亭,迟锡龙,谢桂珍,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3248号原告:薛辛亭,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锡龙,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珍,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薛辛亭与被告迟锡龙、谢桂珍,第三人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辛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迟锡龙、谢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军、王福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迟锡龙、谢桂珍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1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志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志将享有的迟锡龙、谢桂珍夫妇债权:本金100万元和月息2.5%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实现受让的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迟锡龙、谢桂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迟锡龙、谢桂珍与第三人刘志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第三人刘志的权利没有遭受任何损失;3、被告迟锡龙、谢桂珍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刘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志转让债权后,并未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迟锡龙、谢桂珍。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送达债务人方发生转让效力。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表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故该笔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尚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辛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曲晶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