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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兰启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芳,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启友,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香(兰启友之妻),女,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都区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伟,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诗芳,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注册号:510300000027985(9-1).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芬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第一建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50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付被上诉人兰启友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建筑施工现场,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停在原地行吊装作业不应认定处于通行状态。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既非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2.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复函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扩大解释,不是立法解释,该复函对本案并无指导意义。兰启友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该案在2016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因追加当事人原因,致2017年6月8日才开庭,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诉讼参与人众多,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均为雇佣关系,兰启友受伤,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兰启友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兰启友的护理时间计算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自贡一建司租用吊车后,一直派员在现场指挥,共同参与吊装货物,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蒋诗芳、李治伟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由上诉人蒋诗芳、李沼伟共同赔偿兰启友各项损失68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自贡一建司应当对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负总责,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李治伟操作吊车作业时,自贡一建司现场负责人指挥兰启友上车拆除雨棚,且没能指挥李治伟停止作业,因此本次事实自贡一建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兰启友作为挂货车的车主,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知识,在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警示和明智李治伟已开始作业的情况下上车拆除雨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兰启友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一审认定兰启友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加大了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自贡一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法律关系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兰启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李治伟、蒋诗芬、自贡第一建司连带赔偿兰启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636204.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李治伟、蒋诗芬、自贡第一建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兰启友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82282.7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贡第一建司承建宜宾天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塑胶管路系统建设工程,在其中7#厂房屋面彩钢瓦制作完成后,一台7吨左右的彩钢压瓦机使用完毕,需要用吊车将彩钢瓦机吊装到货车上运输至成都。2015年12月16日,自贡第一建司项目部现场施工员曾传虎到临港开发区开全药业工地租用蒋诗芳所有的川Q×××××号20T吊车,执行经理丁代洪到赵场街道王怀熊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租用川AQ60××、川A88××挂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兰启友,挂靠在成都昊马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上午10时左右,李治伟独自将吊车开往吊装作业现场,兰启友也将拖挂货车开往现场。项目部现场施工员曾传虎组织吊车操作员李治伟、货车司机兰启友进行起重作业时,发现货车车厢雨棚未拆卸,就要求货车司机兰启友去拆卸雨棚。随后,货车司机兰启友拆卸完雨棚即将下车时,吊车操作员李治伟开始进行起重作业,在彩钢压瓦机吊至离货车厢底30cm处时,吊车操作平台与车体断裂,吊臂倒下过程中砸到货车雨棚棚架钢管,使棚架钢管反弹砸伤车厢内货车司机兰启友后腰,致使兰启友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兰启友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治疗费用10356.53元,由李治伟、蒋诗芳垫付。2015年12月17日,兰启友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转华西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2、休息半年;3、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严格无菌操作进行间断导尿。4、出院后3、6、12月随访;5、若有不适,及时就医;6、骨折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兰启友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72397.12元,门诊费1692.97元,共计174090.09元。兰启友于2016年1月2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注意小便清洁导尿时卫生,注意右下肢伤口换药,避免感冒、受凉,定时翻身,防止压疮进一步加重或新发压疮,注意预防脊髓损伤后常见如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废用性骨质疏松等常见并发症;2、定期于康复科、骨科、神经外科、泌尿外科、内消化科等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兰启友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5971.00元,门诊费9598.8元,共计65569.8元。兰启友出院后在郫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郫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42元;另其出院后购买站立床支出费用1300元,购买轮椅支出费用3910元,购买按摩器支出费用1980元。兰启友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李治伟、蒋诗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自贡第一建司垫付费用105000元;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兰启友出院后于2016年5月1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兰启友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2、被鉴定人兰启友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人民币61021.00元(陆万壹仟零贰拾壹元);3、被鉴定人兰启友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兰启友支付鉴定费2730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用具鉴定费143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一审诉讼中,李治伟、自贡第一建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兰启友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兰启友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评定。2017年5月3日,四川鼎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兰启友肌力0级,其进食需依靠他人帮助完成,床上活动需要他人看护或扶住,床椅转移需依靠他人引领、扶助才能完成等,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兰启友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兰启友胸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RMB18,500.00元);3、被鉴定人兰启友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芳、自贡第一建司、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另查明,临港开发区经贸科技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牵头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将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如下:(一)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现场进行彩钢压瓦机起重作业时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吊车主对吊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导致起重作业中,吊车操作平台与吊车车体断裂,吊臂倒下砸到货车棚架钢管,反弹砸伤车厢内货车司机兰启友,致其受重伤,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的间接原因:1、李治伟(吊车个体经营者)长期疏于对吊车设备的维护保养,在承接自贡第一建司在宜宾天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塑胶管路系统建设工程7#厂房彩钢压瓦机的起重作业后,违反起重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未制定起重作业方案,未检查设备安全性能,在施工现场无起重作业辅助人员和指挥协调人员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导致安全隐患突出,最终酿成事故发生,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2、自贡第一建司在宜宾天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塑胶管路系统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彩钢压瓦机起重作业外包给吊车设备维护保养不到位的个体经营户李治伟组织实施;在该工程起重作业中,未派驻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到岗履职,施工作业现场人员组织机构不健全,起重作业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管理不严,在起重作业专项施工方案、辅助人员和指挥协调人员不落实等情况下,要求吊车驾驶员李治伟和货车操作员兰启友进行彩钢压瓦机起重作业,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3、兰启友在该工程起重作业中,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意识差,擅离工作岗位到货车车厢内拆卸雨棚,未及时撤离危险区域,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间接原因。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蒋诗芳所有,事发时李治伟系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操作员,李治伟持有B2准驾证及起重机械作业吊车作业证,该车未配备安全指挥员。李治伟与蒋诗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事发前,蒋诗芳就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兰启友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取得A2机动车准驾证后长期从事货运业务,自2014年11月16日起兰启友将其所有的川AQ60××号和川A88××挂号车辆挂靠在成都昊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城镇租房居住,2015年2月兰启友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商品房,并于2015年6月6日入住该房。兰启友婚后育有一子兰宇星(2005年4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就读于郫都区两路口学校。兰启友父亲兰年龙(1939年11月27日出生)系彭州市彭县煤矿的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社保金2000余元。母亲张明(1948年2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因征用土地,每月从政府领取养老金1000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李治伟作为吊车操作员,安全意识淡薄,在操作过程中,没有配备起重辅助作业人员和指挥协调人员,明知货车车厢上还有作业人员未撤离的情况下,违反起重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进行起重吊装作业,并在作业中因起重机吊车操作平台与车体断裂致伤兰启友,李治伟的违章操作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存在主要过错;事故发生时,蒋诗芳与李治伟系夫妻关系,事故吊车登记在蒋诗芳名下,蒋诗芳在与李治伟共同经营吊车过程中,对吊车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致使吊车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作业时吊车操作平台与车体断裂,且两人在承揽吊装作业时未为吊车配备安全指挥员,致使本事故发生,蒋诗芳与李治伟均存在过错,故蒋诗芳与李治伟对兰启友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虽事发后蒋诗芳与李治伟离婚,但不影响其责任承担。自贡第一建司与李治伟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方自贡第一建司未认真履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承揽人的吊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或要求承揽人提供安全检测资料,且在明知事故吊车未配备安全指挥员的情况下,仍选用蒋诗芳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导致本事故发生,故自贡第一建司作为定作方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自贡第一建司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且自贡第一建司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在无起重作业专项施工方案,且辅助人员和指挥协调人员均不落实的情况下,要求吊车操作员李治伟和货车驾驶员兰启友进行彩钢压瓦机起重作业,导致本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自贡第一建司对兰启友的损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兰启友在拆卸货车雨棚时本应将货车驶离吊装现场,但其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意识差,其明知在吊车吊臂下拆卸车厢雨棚存在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因本事故发生前,蒋诗芳就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而非行驶期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投保车辆系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根据上述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对兰启友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兰启友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并将其车辆挂靠于成都昊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兰启友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芳、自贡第一建司、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四川鼎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治伟、蒋诗芳垫付20356.3元,自贡第一建司垫付105000元,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兰启友的损失评判如下:1、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0元、误工费46618元以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0016.42元(含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费用10356.53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72397.12元、门诊费1692.97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5971.00元,门诊费95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按120元/天计算。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720元(120元/天×10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40元/天×106天)较高,按20元/天计算,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20元/天×10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请求营养费4240元(40元/天×106天),但其提供的住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兰启友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的事实,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请求鉴定费3720元,根据其提供鉴定费发票可以确认鉴定费为273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兰启友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中续医费项目,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兰启友自行承担,鉴定费应为1300元。7.请求护理依赖费522320元(33270元/年×20年×80%)天,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暂计算五年的护理依赖期限,若超过五年后兰启友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兰启友的护理依赖费应为133080元(33270元/年×80%×5年)。8、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190元,根据四川鼎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对其购买站立床费用1300元、轮椅费用3910元,合计5210元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已支持其护理依赖费,故对于其购买按摩器费用1980元不支持。9、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79.5元[儿子兰宇星67469.5元(19277元/年×7年÷2);父亲兰年龙46255元(9251元/年×5年);母亲刘明46255元(9251元/年×5年)],因一审法院查明兰启友父母均有经济来源,故对其父母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子兰宇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469.5元(19277元/年×7年÷2),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0、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按30000元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请求后续治疗费61021元,根据第二次鉴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华西医院出院医嘱及兰启友提供的出院后在郫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郫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42元,其后续治疗费应为18742元(18500元+242元)。综上,依法认定兰启友因事故受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10元、误工费4661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50016.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依赖费13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8742元,共计1092375.92元。此款应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兰启友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972375.92元,由蒋诗芳、李治伟连带赔偿兰启友70%,即680663.14元(972375.92元×70%),因蒋诗芳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中300000元由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380663.14元(680663.14元-300000元)由蒋诗芳、李治伟赔偿;自贡第一建司赔偿兰启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即194475.18元(972375.92元×20%);其余10%的损失由兰启友自行承担。李治伟、蒋诗芳垫付的医疗费20356.3元,第一建司垫付费用105000元,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兰启友各项损失共计1092375.92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兰启友上述损失中的30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260000元。三、李治伟、蒋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赔偿兰启友上述损失中的380663.14元,扣除李治伟、蒋诗芳已垫付的20356.3元,还应支付360306.84元。四、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兰启友上述损失中的194475.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5000元,还应支付89475.18元。五、驳回兰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6元,减半收取为9763元,由兰启友承担2593元,李治伟承担5170元,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3、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是否为雇佣关系,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是否应当对兰启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针对焦点一,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本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通常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告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可以参照适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李治伟分别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该案的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给予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公平公理的时间。此后,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李治伟均申请对兰启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鉴定占用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限期。扣除上述时间,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期限。针对焦点三,关于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是否为雇佣关系,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是否应当对兰启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将建设项目中的彩钢压瓦机起重作业外包给个体工商户李治伟完成,从双方履行协议的特征可见,李治伟与自贡一建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李治伟违反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兰启友受伤,李治伟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蒋诗芳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对吊车的使用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自贡第一建司将吊装作业包给李治伟,存在选任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兰启友上诉主张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是雇佣关系,李治伟、蒋诗芳与自贡一建司应当对兰启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四,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案当事人李治伟违反吊装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吊车,导致吊臂断裂砸伤兰启友,李治伟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法律责任。蒋诗芳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对吊车有日常维护保养义务,其将维护保养不到位的吊车交李治伟驾驶作业,应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自贡一建司将工程中的吊装作业包给李治伟,未对李治伟的吊车进行安检,存在选择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兰启友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保护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兰启友上诉主张其护理依赖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兰启友的年龄、健康状况,暂定五年护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五年后,如果兰启友确需要护理,可再次主张护理期限的权利。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兰启友、李治伟、蒋诗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上诉人兰启友负担7149元,由上诉人李治伟、蒋诗芬负担1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成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