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吉根、闫世泽等与常国宝、马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根,闫世泽,田乃强,田元基,田瑞根,郭子威,贾邦富,田秀乐,唐启德,李吉世,常国宝,马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738号原告:李吉根,农民。原告:闫世泽,农民。原告:田乃强,农民。原告:田元基,农民。原告:田瑞根,农民。原告:郭子威,农民。原告:贾邦富,农民。原告:田秀乐,农民。原告:唐启德,农民。原告:李吉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峰,文水县北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国宝。被告:马越峰,农民。原告李吉根、闫世泽、田乃强、田元基、田瑞根、郭子威、贾邦富、田秀乐、唐启德、李吉世与被告常国宝、马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根等十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宝、马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根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6100.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178元(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常国宝经马越峰介绍,到文水县郑家庄村收梨,十原告将共计12万余斤梨售于被告常国宝,被告常国宝给十原告出具16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欠款在2017年3月12日归还,被告马越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仅仅在给付北张村果农任志敬梨款13899.2元后,剩余所欠十原告146100.8元梨款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欠款早已到期,被告常国宝理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马越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常国宝未作答辩。被告马越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国宝经被告马越峰介绍,到文水县郑家庄村向十原告和果农任志敬收购梨,并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水县郑家庄村李吉根等十一人梨款现金拾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3月12日,欠款人闫漫村常国宝、担保人马越峰,2017年2月12号”。之后,被告支付果农任志敬梨款13899.2元,所欠十原告146100.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十原告的梨款分别是李吉根18157元、闫世泽31494元、田乃强12288元、田元基19505元、田瑞根9460.8元、郭子威5921元、贾邦富9581元、田秀乐12194元、唐启德13265元、李吉世14235元,共计146100.80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国宝向原告收购梨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国宝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梨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十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被告马越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常国宝的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吉根、闫世泽、田乃强、田元基、田瑞根、郭子威、贾邦富、田秀乐、唐启德、李吉世支付梨款计146100.8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常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