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3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杨坊山庄10栋1单元301室其租住房楼下,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杨某。当日20时许,张龙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杨坊山庄10栋1单元301室其租住房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21克以人民币150元销售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毒品称重记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21克及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秦永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