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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沈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沈财,杨平,王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财,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财、杨平、王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伤残赔偿金及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2时15分许,杨平驾驶我司承保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使至110国道泥河子村路段,遇车道内步行的沈财,车辆左前部与沈财发生碰撞,造成沈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财承担事过同等责任。经法院查明,依(2017)冀0705民初1678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责任为547544.55元,以上共计667544.55元,扣除之前垫付1万元抢救费后本次赔款总计657544.55元。判决我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90元。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本案中,伤者治疗100余天身体特征处于稳定状态,2017年3月29日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2017年4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一级伤残,2.营养期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全部护理依赖,3.至伤残鉴定受理日(2017年4月11日)医疗终结。”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因其一: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b条“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其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伤者沈财处于持续深度昏迷状态,与外界无交流,无法检测其智力和精神状态,故不符合鉴定要求,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过程不合法;其二: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c条“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之规定,结合前条构成一级伤残。其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伤者沈财处于持续深度昏迷状态,与外界无交流,肢体活动指令无法完成,对于其肌力无法测量,故不符合鉴定要求,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过程不合法;其三:伤者有糖尿病脑腔梗的自身病症,对其治疗与恢复均有一定不利影响,故影响伤残鉴定结论。综上,我司认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适用标准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我司认为对于沈财的鉴定时机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应适时重新鉴定,合理确定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伤残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应参照当地男性平均寿命。一审法院未考虑事实情况,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伤残赔偿金及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依法改判。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我司提出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该案中上诉人与王晓龙签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王晓龙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依保险合同约定已缴纳保费,相关权利义务已说明,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保险赔偿责任外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在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前提下,商业险上浮20%赔偿责任比例,并直接判决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沈财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龙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38.6元、护理费4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4241元、鉴定费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中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按照70%比例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692652.9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车主垫付的约18000元,现主张的赔偿款项为66465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杨平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泥河子村路段,遇沈财在其车前方机动车道内步行,半挂车前部左侧将沈财撞倒,造成原告沈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财、杨平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晓龙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杨平系被告王晓龙雇佣司机。被告王晓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6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6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定交通费521元。对被告不认可的事项: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希望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加以审核,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技术和知识,对伤者的伤情作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说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19838.6元,被告认为外购药没有相关的医院医嘱故不予认可,其它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认可90%。法院认为,外购药是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需要所购买,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是医院和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救治、诊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采取什么治疗方案、需要什么药物,完全依赖于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权利,该项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进行剔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838.6元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419600元,其中二附医院2400元,二五一医院52200元,出院后365000元,被告认可在二附医院的护理费2400元,对在二五一医院雇佣护工不予认可,认为聘请护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由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不予认可,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考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计算8年的陪护费。法院认为,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每天360元,住院144天共计5184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依据鉴定意见书是全部护理依赖,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和受伤状况,护理费应按照9年计算即328500元,故护理费总额共计38274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8249元/年计算9年即254241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故应该按照8年计算,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71周岁,故对原告主张案件九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41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按照本次事故中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认可15000元。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依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地的经济水平确定的,本案原告为一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导致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1308.5元(包含王晓龙垫付的1469.9元)、护理费38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521元、残疾赔偿金254241元、鉴定费2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双方责任,因被告杨平与原告沈财的过失行为,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被告杨平理应负担原告沈财的合理损失,但杨平所负责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晓龙承担替代责任,而被告王晓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应该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为损害赔偿比例。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责任比例不完全等同,依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因力的大小,能够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原因力大于非机动车的原因力,故原告主张要求机动车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544.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剔除,被告王晓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469.9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晓龙。杨平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王晓龙进行替代,故杨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晓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财各项损失共计638074.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晓龙垫付的医疗费19469.9元。三、驳回原告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是依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机动车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