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姚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150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壮族,大化县,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民族汉族,住所地巴马县,本院在执行(2017)桂1227执150号案中,2017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即刻履行全部案款的赔偿义务,即向覃某某支付合同款34199.96元,并承担了申请执行费413元。申请人覃某某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同意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桂122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