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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颜先平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先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底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先平,男,汉族,1947年5月27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清,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颜尚平,男,汉族,1942年12月1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智峰,该局长青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双科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劲,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颜先平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颜先平曾以其父亲颜元桂应当享受离休待遇而未享受为由,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16年9月26日,原告颜先平因对有关部门就上述问题作出的答复不满,再次到北京上访。当原告到达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2016年9月29日,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接回娄底,并以原告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为由,向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警。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颜先平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29日,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为原告颜先平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附近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颜先平作出娄公(长)决字[2016]第1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颜先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颜先平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娄底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公(长)决字[2016]第1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5日将娄公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公安分局作出的娄公(长)决字[2016]第1057号公安行政决定书;2、请求撤销娄底市公安局娄公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75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因原告颜先平患病,且病情严重,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当日作出娄星公行拘停执字[2016]第25号被拘留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决定对娄公(长)决字[2016]第1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原审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颜先平作出娄公(长)决字[2016]第1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娄底市公安局作出的娄公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5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先平负担。上诉人颜先平上诉称,上诉人因父亲的离休待遇未予解决而上访,但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并不是非法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即使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也没有处罚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辩称,上诉人颜先平以其父亲颜元桂的离休待遇未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9月26日,颜先平与其儿子颜树喜两人再次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门口静坐,要求解决颜元桂的离休待遇,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离,并被训诫。上诉人颜先平与其儿子颜树喜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娄市底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上诉人颜先平以其父亲颜元桂的离休待遇未予解决为由提出信访,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颜先平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其作出娄公(长)决字[2016]第1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作出娄公复决字[2016]3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为上诉人颜先平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并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35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