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0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凤娇与崔茹意、翟新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娇,崔茹意,翟新宇,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304民初1169号原告廖凤娇,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学柱,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梧桐,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茹意,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新宇,男,199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东街。(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兰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廖凤娇与被告崔茹意、翟新宇、乌海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柱、王梧桐,被告崔茹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丰举祥,被告翟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乌海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杨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娇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茹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崔茹意将一套位于乌达矿务局住宅楼加油站对面的住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为6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延续一年。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40分,乌达区消防二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乌达区矿务局住宅楼加油站对面崔茹意商铺后院起火。经乌达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商铺小院西侧。而崔茹意商铺小院西侧正是被告翟新宇经营的小宝汽车钣金喷漆机修保养中心的位置,火灾发生时,原告及店内员工均在现场,亲眼目睹火灾由被告翟新宇使用的房屋内着火后火苗蔓延致原告店内后二次着火。因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知,由于被告翟新宇的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内物品着火,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物品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崔茹意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给承租人提供符合约定用途条件的租赁房屋,由于被告崔茹意未能给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租赁房屋,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物品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乌海电业局与被告崔茹意等用户形成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电力法》规定,电力企业依法应当给用户提供连续、稳定供电,保证供电可靠性,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现被告乌海电业局未对被告崔茹意等用户线路电力设施履行定期检修和维护义务,也未对用户提供稳定供电,依法应当承担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茹意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315元,房屋押金1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物品经济损失和经营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营业经济损失4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茹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新宇辩称,因本案原告将三起案件融合在一起,不应该混淆在一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海电业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没有对用户电路检修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起火是因小宝汽修,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廖凤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崔茹意将乌达矿务局加油站对面商住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6000元,房屋押金1000元。(2)由于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火灾,导致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该房屋,被告崔茹意应退还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6月13日至8月31日的房屋租金1315元和押金1000元。(3)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卫生、有线电视等一切费用,那么被告崔茹意就应当保证所提供租赁的水、电、卫生等条件的安全畅通和合法有效使用。(4)合同第八条规定,双方必须按照议定的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直接或者间接损失,被告崔茹意未能尽职尽责履行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租赁期间未对租赁房屋中使用的电器线路进行检查和维修,导致原告在租赁过程中物品被烧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崔茹意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全部损失。2、乌达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崔茹意商铺着火起火部位是商铺小院西侧,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外来飞火,那么起火原因可能就是由于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事实。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两间商铺北侧有一共同后院,长11.6米,宽3米。(2)根据火势的走向和火势燃烧留下的痕迹判断,该火应当是从被告翟新宇的厨房内着火后向外延伸导致。(3)从起火点和火势走向可知,被告翟新宇的房屋是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着火的一个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证实原告部分物品被烧毁的事实。4、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销售专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乌海电业局与被告崔茹意形成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乌海电业局就应当履行供电卖方的合同义务,如果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电质量,就应当承担合同赔偿责任。5、乌达区柱子修理店营业执照一份,损失物品清单一份及配件物品购销清单16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工商户,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烧毁的物品统计和相应烧毁物品的购销价值的证据,火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物品损失和经营损失。6、照片20张,视频光盘一张,电话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给119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在消防车到达现场后,原告租赁的房屋并未起火,尚未燃烧,未造成后果。7、证人郭某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起火点不在原告车间,看见是被告翟新宇开设的小宝汽修西侧窗户着火。被告崔茹意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可。第三组证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电力销售专用发票跟本案无关,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第七组证人郭某的证词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并提出原告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崔建军,而不是崔茹意。被告翟新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第七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乌海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认可。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并提出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规模较大,应该经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后,才能合法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凤娇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崔茹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崔茹意把一套位于乌达矿务局住宅楼加油站对面的商住房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为6000元,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延续一年。但该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崔建军,并非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人崔茹意。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40分,乌达区消防二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乌达区矿务局住宅楼加油站对面崔茹意商铺后院起火。乌达区消防二中队立即出动2车10人前往现场实施处置。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起火部位为商铺小院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产作业类火灾、吸烟、玩火(自燃、雷击、静电)。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外来飞火。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廖凤娇将崔茹意列为被告明显错误,租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崔建军,并不是崔茹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凤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退还原告廖凤娇(原告已预交116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俊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孔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