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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7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76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某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当二,男,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酒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被告大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当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长沙市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及该幢111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1116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房屋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对办理房屋权证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房款。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大成酒店辩称:办理原告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要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但原告没有缴纳,违约在先;本案栋产权证未办理的客观原因是政府未将整个地块拆迁完毕,无法办证;原告购房的目的是投资,该房屋必须回购,故办理权证不是原告的初始追求,故其未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5月3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72724元的总价款购买大成酒店开发的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第11层1116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该商品房全部房款之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活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如因买受人的责任,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履行本合同而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如交易税、印花税、物业维修基金、办证的相关税费等,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如因买受方未能及时缴纳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须缴纳的税费或未提交产权登记个人申报资料等原因而造成逾期过户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二、签约当日,原告的房款支付义务和被告的房屋交付义务均告履行完毕。三、被告未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且至今未办理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和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四、原告尚未缴纳所购房屋的契税和维修基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未约定具体时间,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应确定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被告至今未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办理长沙市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取得栋证是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权证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长沙市某某大厦第1幢的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栋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不以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为必备条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房屋栋产权证未办理的客观原因是政府未完成拆迁的抗辩非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第1幢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蒋某某办理长沙市五一大道某某大厦第1幢第11层1116号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