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婵芬,宋某,宋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隋秀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婵芬,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孙家滩村。身份证号码:3706851981********。系宋晓明妻子。原审第三人宋某。法定代理人杨婵芬,系宋某母亲。原审第三人宋成发,系宋晓明父亲,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盖素敏,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审第三人杨婵芬、宋成发。委托代理人宋华勇,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审第三人杨婵芬、宋成发。上诉人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9时23分左右,宋晓明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晓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8日第三人杨婵芬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举证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晓明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9日09时23分左右,宋晓明在外出派件途中,途径莱山区观海路观海大厦南1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烟台光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晓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宋晓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婵芬向被告提交了填表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认可“2014年9月8日受理宋晓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时限中止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未书面通知时限中止的情况下,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的必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1-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宋晓明在事发当日是否处于为上诉人工作派发快件的岗位上,无法证实。二、一审法院以“被告在未书面通知时限中止的情况下,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撤销的必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却不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判决,以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为理由不予撤销,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材料,一审期间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宋晓明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而被上诉人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认为宋晓明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认为是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具体的同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限期内并未举证,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宋晓明为上诉人派件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晓明是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婵芬2014年9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才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确认违法,与法并不相悖。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王莉莉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