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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9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9060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聂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货款3.5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交易情况: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健愉乐黄标豆奶”1瓶,共计金额为3.5元。二、交易的商品情况:“健愉乐豆奶”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标注的保质期为9个月。三、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出售的案涉食品已过保质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四四、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5元:支持。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易某某货款3.5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