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201号原告张伟,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肇事车辆豫S×××××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张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张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正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8月29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红驾驶车牌号为豫S×××××轿车沿省道S213线息县八里岔乡黄楼村30KM路段拐弯掉头时,与沿省道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乘坐人毛常威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毛常威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4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辩称:1、我是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在息县交警大队交纳20000元费用;3、同意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S×××××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有其他被告承担;2、原告及乘坐人毛常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限额为10000元;3、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申请时视为认可此鉴定;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6、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同意另一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45分,被告张红驾驶车牌号为豫S×××××轿车在省道S213线息县八里岔乡黄楼村30KM路段拐弯掉头时,与沿省道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伟及其乘坐人毛常威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毛常威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张伟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左侧份骨折;5、头皮血肿;6、右侧髌骨骨折并胫骨外侧平台挫伤;7、右侧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8、右足大拇趾骨骨折。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9342.58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00元。2017年2月28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伟因车祸致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份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并胫骨外侧平台挫伤、右侧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右足大拇趾骨骨折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毛常威同时受伤,毛常威已另案起诉。豫S×××××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豫S×××××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庭审中,被告张红辩称交到交警部门共20000元,原告及承认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垫支款19500元。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9942.58元;4、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票据1张,计款2800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3.5元。被告张红举证有:被告张红交到息县交警大队事故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红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张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9942.58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800元;康复器械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800元。以上合计49069.2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毛常威同时受伤,毛常威已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43%,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占总交强险限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00元×43%),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3000元(110000元×30%),合计37300元。(被告张红垫支给原告的费用于执行时一并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8238.80元[(49069.29元-3730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603.5元,合计1778.5元,由被告张红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