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杨飞、杨瑞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杨飞,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秀荣,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桂林支公司阳朔分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1,女,2004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秦秀荣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2,男,201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秦秀荣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秦秀荣,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桂林支公司阳朔分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覃积波,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号。经营者:肖启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西侧创意产业园2号楼一层。代表人:薛向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杨飞因与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原审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铸文,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及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原审被告覃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杨飞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案上诉人陈杨飞不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亲属杨贤文的违法行为,一审被告覃积波的驾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先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已经达到了醉酒驾驶的程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贤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且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都属于违法行为,因杨贤文在本案事故中具有多个违法行为,该多个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二、交警部门认定一审被告覃积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综合考虑,所以才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没有减速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措施减速行驶。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分配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覃积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亲属杨贤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地点逆向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闯入答辩人正常行驶的车道内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碰撞,杨贤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一审判决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是事实。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属于上诉人陈杨飞所有,该车一直正常参加检验,事故发生后经检验,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各项机件均符合要求,答辩人正常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作为雇员,接收雇主陈杨飞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以答辩人的行为系重大过失行为而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财保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2.依法判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8833.87元,因被告覃积波已给付40000元,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还需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58833.87元;以上两项合计280833.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杨飞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经济损失4600元;2.反诉费用由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4日13时10分,原告(反诉被告)亲属杨贤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685KM+230M处与被告覃积波驾驶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亲属杨贤文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亲属杨贤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积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亲属将死者杨贤文的尸体从事故现场运至兴安县殡仪馆火化。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购买该车后挂靠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从事货运业务,并雇用被告覃积波为其驾驶。该车在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山东村荔枝组与其前夫育下杨贤文、杨二姐,其前夫因病去逝后,1981年改嫁至临桂县,与该村粟个庆结婚育下粟仁刚、粟仁贵。死者杨贤文与原告(反诉被告)秦秀荣于2002年3月4日结婚,婚后育下一女一子,杨某1(2004年1月25日出生),杨某2(2010年8月8日出生),2012年因购房入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08号602室。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11.25元,处理事故后事误工费1836.33元,交通费:152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4779.58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8833.87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已给付40000元,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还需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58833.87元。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已垫支给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40000元,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修理,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修车损失46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0328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对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首先应由中国财保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胜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提供了从龙胜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来源合法,且是龙胜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验的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枝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作出,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代理人提出的被告覃积波驾驶的机动车符合技术要求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未提供被告覃积波驾驶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除被告覃积波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这一事故形成原因不予采信外,其余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覃积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贤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覃积波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贤文应自负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财保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覃积波主张其作为雇员,接受雇主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主张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该车挂靠在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覃积波驾驶桂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亲属杨贤文当场死亡。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因素确定,受害人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害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亲属杨贤文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按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主张其损失: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11.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杨贤文死亡,确实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合适的答辨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520元,处理事故后事误工费1836.33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亲属杨贤文当场死亡,将死者杨贤文尸体从事故现场运至桂林至兴安火化,亲属往返交通费、处理事故后事误工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后事误工费支持1102元(44684元/年÷365天×3人×3天),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1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02元,共计761125.25元。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110000元,余下651125.25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贤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责任,即455787.68元(651125.25元×70%)。被告覃积波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195337.58元(651125.25元×30%),被告覃积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垫付的费用未超出其最终承担的数额的,直接予以扣除,故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已给付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155337.5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提起的反诉请求,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提供的现场照片不相符,未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5337.58元,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13元,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负担304元,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负担5209元。申请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负担55元,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负担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杨飞负担。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认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龙胜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取证、技术检验分析后借助专业知识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杨贤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积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法定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采信该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杨飞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认定结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案情,原审被告覃积波驾车经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一定的过失,在此时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害人杨贤文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调整为由覃积波承担20%、杨贤文承担80%为宜。本案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125.25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110000元,余下651125.25元,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贤文自负80%的责任,即520900.2元(651125.25元×80%)。原审被告覃积波承担20%的责任,即130225.05元(651125.25元×20%),原审被告覃积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陈杨飞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扣除上诉人陈杨飞已给付40000元,上诉人陈杨飞应赔偿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90225.05元。原审被告覃积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与上诉人陈杨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不符,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杨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陈杨飞赔偿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损失90225.05元,原审被告桂林市新怡车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512元,由上诉人陈杨飞、原审被告覃积波、桂林市新怡车队负担2735.04元,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负担1953.6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负担182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杨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陈杨飞负担2044.2元,被上诉人杨瑞娥、秦秀荣、杨某1、杨某2负担136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健慧审判员 刘媛媛审判员 潘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高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