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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83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财产保全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507916.64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以此来作为担保。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124民初368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32215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3221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于当天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隐瞒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购买了在宁乡县××楚沩××路××号(业主宁乡县城关镇宁益城西饮食店)门面带住房一栋共计五层,购买房屋价款为1322154元,另交税额185762.64元。此房屋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2、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拟证明:1.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3月11日购买了宁乡县××楚沩××路××号商业用房,价格为1322154元,并缴纳税款185762.64元;2.该商业用房在离婚协议中未处理,属于被告隐瞒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被告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商业用房是用2015年7月22日左右在长沙民生银行的借款1800000元购买的,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后来这笔债务是由被告偿还,原告没有偿还债务。被告彭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独自承担了银行借款共计18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且该借款就是用于购买原告诉争的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当分割。被告彭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1200000元,额度区间是2014年8月14日-2019年8月14日,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到2016年7月20日左右与原告在民生银行已经抵押借款1200000元,基金借款600000元,这1800000元是用来购买原告诉称的商业用房,因为原告没有偿还债务,因此不能享有这个商业用房的分割的事实;2、购买该商业用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房产证,拟证明被告是用2015年-2016年的借款来购买的商业用房;3、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用个人负责偿还的1800000元的借款购买该诉争商业用房,离婚时协议时原告没有承担任何债务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以及结算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8月28日将1800000元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借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是用来购买这个商业用房,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不要求原告偿还民生银行的借款时并没有说明有该商业用房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商业用房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且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的借款也并没有注明是用来购买该商业用房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4,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其能证明被告依离婚协议偿还了借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彭玥滨,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彭奥珠。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隆国际玉玺的房屋及车库、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路1299城际新苑X栋13XX、13XX号房屋及车库、长沙高岭XXXX号门面及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双方在庭审中自认各自分到了价值1600000元左右的共同财产及价值相当的债权,被告彭某负责偿还1800000元的共同债务。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宁乡县××楚沩××路××楼××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71××27),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了购房款1322154元,并交纳了税款185762.64元。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宁乡县××楚沩××路××楼××号商业用房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对该诉争的商业用房应当如何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购买了位于宁乡县××楚沩××路××楼××号商业用房,且该商业用房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商业用房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用独自承担的1800000元借款购买了该商业用房不属于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如果要分得该财产就应当承担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该商业用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彭某于2016年3月11日购买,且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协议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被告彭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全部价款1322154元,因被告彭某在与原告周某分割财产后再另行承担了较大数额的债务,且该债务数额大于没有处分的财产标的,故酌情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该财产。被告彭某支付1322154元购买该商业用房,并交纳了税金185762.64元,故原告周某应分得的财产金额计算方式为:(1322154元-185762.64元)÷2=573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周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73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