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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根华与姜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华,姜长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440号原告:孙根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长法,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孙根华诉被告姜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6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殳月祥、陆黎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华起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等电子产品,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7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姜长法立即支付货款3387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8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姜长法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87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LED等电子产品。201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结欠原告货款3387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等电子产品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利息损失可按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姜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根华货款338700元(以338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姜长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长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根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殳月祥人民陪审员  陆黎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加芳·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