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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泰州苏中农业技术推广站连锁有限公司姚王分公司与鲁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建峰,泰州苏中农业技术推广站连锁有限公司姚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峰,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苏中农业技术推广站连锁有限公司姚王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夏家垈村北夏6组。负责人:肖迎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鲁建峰因与被上诉人泰州苏中农业技术推广站连锁有限公司姚王分公司(以下简称姚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建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1、本人没有从姚王分公司购买农药,也不认识其负责人,姚王分公司无权起诉;2、我的农药是万玉群提供给我的,农药效果不好造成我损失巨大,且我提供了证人证实我说的是事实;3、姚王分公司认为我用药配方及方法不对,但我用药是在姚王分公司指导下使用的,并且姚王分公司当时也有在现场,也没有提出任何说法。被上诉人姚王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正规注册登记企业,有营业执照为证,万玉群也是从事我公司的经营业务,与我公司是正常的业务关系;上诉人鲁建峰未正确使用农药,保水问题是关键,由于鲁建峰保水未到位,造成了其损失,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王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建峰归还货款30673元;2、判令鲁建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建峰向姚王分公司购买农药除草,于2016年分14次欠到姚王分公司农药款34172元,扣减退货计3499元,尚欠30673元,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额,退货价款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鲁建峰主张因姚王分公司提供的用药方法及配方不对造成水稻杂草未除,并导致水稻减产,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不应给付农药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鲁建峰对欠姚王分公司农药款3067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此款应予偿还。鲁建峰主张因姚王分公司提供的用药方法及配方不对造成其水稻杂草未除,导致水稻减产,并造成其损失28万元,对此,鲁建峰提供了夏红伟等人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鲁建峰的损失大小及损失与姚王分公司提供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鲁建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鲁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苏中农业技术推广站连锁有限公司姚王分公司支付欠款306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鲁建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王分公司提供了有上诉人鲁建峰签名确认的农药款欠条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案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抗辩案涉农药除草效果不好,因此其不应给付案涉货款,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药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鲁建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鲁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文审 判 员 李志霞审 判 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邢晔源书 记 员 王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