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翔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象州翔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德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1216号原告:广西象州翔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吉象路3号东城华府1栋3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黄继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美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德峰,男,1978年11月2日生,壮族,现住象州县。原告广西象州翔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翔薪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峰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城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翔薪物业公司为东城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东城华府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新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东城华府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德峰系东城华府2栋3单元202号业主,接受物业提供的服务,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224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费通知单,被告亦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24元。被告李德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翔薪物业公司与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城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翔薪物业公司为象州县象州镇东城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东城华府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新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止。合同亦对物业服务管理事项、服务质量要求、物业收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东城华府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德峰系东城华府2栋3单元202号业主,接受了物业提供的服务,却未依约付费,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224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原告翔薪物业公司与象州翔皓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东城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原告翔薪物业公司取得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权,即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享有向有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该标准对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德峰系东城华府业主,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协议,在物业管理方面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业主作为被服务对象,应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2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象州翔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语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