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磨某1、磨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磨某1,磨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磨某1,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辩护人郑之豪,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磨某2,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上列三名被���人均于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磨某2,被告人磨某1及其辩护人郑之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于2017年1月10日8时许,相互伙同,由被告人磨某2驾驶一辆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载着被告人磨某1、黄某某在个旧市大屯镇团山路口“团山农家带皮牛肉米线”店旁,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信号干扰手段成功干扰被害人易某驾驶的路虎车,致使其车门未上锁,后由被告人磨某1���走被害人易某路虎车上的BV牌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BV牌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3000元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00元。盗窃的挎包及钱包现已追回,被盗现金未能追回。被告人磨某2于2017年1月16日在个旧市大屯镇团山路口,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磨某1的辩护人郑之豪辩护认为:1、被告人磨某1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的价格认定不客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事先预谋利用干扰器干扰锁车盗窃车内财物。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驾乘悬挂假车牌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到个旧市大屯镇团山村,在团山农家带皮牛肉米线店旁,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易某锁车,后由被告人磨某1盗走被害人易某车上的BV牌挎包,包内装有BV牌钱包1个、人民币13000元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BV牌挎包1个,BV牌钱包1个。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磨某2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易某到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报警称:“我车上的包被偷了,你们帮我调查一下。”个旧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6日8时许,个旧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可疑车辆,经盘查,车上2名男子分别名叫磨某1、磨某2,磨某2主动交待2017年1月10日伙同黄某某、磨某1在个旧市大屯镇团山村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然后盗窃车内财物的罪行。2017年1月16日20时许,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砚山县新车站抓获被告人黄某某。3、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0日8时30分右,他驾驶云G×××××号路虎越野车到个旧市大屯镇团山村吃早点,后来他发现车门没有锁,放在车上副驾驶座的BV牌黑色挎包被盗,挎包内装有BV牌钱包1个、人民币13000元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BV牌黑色挎包的购买价格是人民币27000多元,BV牌钱包的购买价格是人民币7000多元。4、被告人磨某2的供述,证明他和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预谋到云南利用干扰器实施盗窃,他还购买了2副假车牌和1个干扰器。2017年1月10日8时许,他开着悬挂假车牌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拉着黄某某、磨某1在团山路口寻找盗窃目标,这时有一辆路某车停在路口进去100米左右的地方,他就跟着把车停在路某车的左后面,路某车的驾驶员遥控锁车时,黄某某打开干扰器,他们看见路某车的车灯没有闪,就知道车门没有锁上,磨某1就从路某车上偷了1个挎包,挎包里面有1个钱包、人民币13000元和一些证件,后来他把盗得的挎包、钱包和人民币10000元分别通过邮寄和汇款的方式交给磨某1的妻子黄某,挎包内的证件等物���被他们扔了。5、被告人磨某1的供述,证明他和被告人黄某某、磨某2预谋到云南利用干扰器实施盗窃,磨某2购买了2副假车牌,他带着1个干扰器。2017年1月10日早上,磨某2开着悬挂假车牌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拉着他和黄某某在团山路口寻找盗窃目标,他上厕所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有部车得了。”他就从厕所出来,走到被干扰器干扰后没有锁门的路某车旁边,拉开车门,把副驾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回到磨某2驾驶的车上后,他打开挎包,里面有个钱包和一些证件,钱包里面有13000元。盗得的挎包、钱包和人民币10000元分别通过邮寄和汇款的方式交给他的妻子黄某,挎包内的证件等物品被他们扔了。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被告人磨某1、磨某2预谋到云南利用干扰器实施盗窃,他就先准备好1个干扰器带着。2017年1月10日早上,磨某2开车拉着他和磨某1在团山路口寻找盗窃目标,磨某1去厕所,他和磨某2在车上看见一部越野车,磨某2就开车跟着越野车,越野车停车后,磨某2就把车停在越野车后面点的地方,越野车的驾驶员用遥控器锁车时,他已经打开了干扰器,他看见越野车的车灯没有闪,就打电话给磨某1,让磨某1赶紧过来,有部车可能没有锁上。磨某1过来后拉开越野车的门,从车上偷了1个黑色的挎包,上了他们的车,挎包里面有钱包和一些证件、钥匙等物品,钱包里面有13000元。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个旧市大屯镇团山村红河大道路口进入老昆河公路100米处。经过对被盗云G×××××号路虎越野车检查,车门锁完好正常,车窗玻璃完好,其余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8、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1月17日,个旧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丢弃被盗物品的地点提取了身份证、银行卡、行驶证、钥匙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易某。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磨某1持有的手机1部,人民币922元,502胶水16支,玉溪烟(世清家香)2条,云烟(印象)10包,云烟(软珍)9包,玉溪7包,驾驶证1本,桂A×××××号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1辆,车钥匙1把,假车牌(云A×××××)1副。10、EMS邮政快递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证明磨某1的妻子黄某通过EMS邮政快递将被盗的BV牌挎包、BV牌钱包邮寄至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11、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分别对作案现场、被盗物品、作案驾驶的车辆、假车牌进行了辨认。12、人像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分别在不同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共同作案的同案人。13、黄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62×××19)、自助存取款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磨某22017年1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将盗得的人民币10000元存入黄某账户。14、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经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BV牌挎包价格:7800元,BV牌钱包价格:4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了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及被害人易某。15、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0)佛狱释字第464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6)茂狱释字第25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磨某2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16、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磨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继续盘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对被告人磨某1、磨某2进行盘查后,被告人磨某1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见》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磨某1的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资质,在作出鉴定意见之前,进行了相关的咨询,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认定。该认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犯盗窃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磨某2仅因形迹可疑,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磨某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被告人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假牌照(云A×××××)1副予以没收。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22元,赃物BV牌挎包1个,BV牌钱包1个返还被害人易文忠。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磨某1、磨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78元返还被害人易文忠,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