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新县富泰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与欧阳仕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县富泰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欧阳仕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463号原告新县富泰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分区。法定代表人赵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清,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新县。被告欧阳仕屹,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原住新县,现住新县。原告新县富泰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与被告欧阳仕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董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仕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阳仕屹支付商砼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4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2月6日欧阳仕屹出具的48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8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阳仕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4月起,原告一直给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4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48万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全部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48万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给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欧阳仕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仕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新县富泰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商砼款48万元;二、驳回原告新县富泰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欧阳仕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