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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930号原告:于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因偿还他人欠款及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若不能按期偿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其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向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偿还,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并使用,则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