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8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蔷,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负责人:王金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蔷,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康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涉案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李强,李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先期投入均为上诉人的分公司垫付,李强与东大分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三、本案所涉工程康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905225元,李强负责该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康平县环保局对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均为上诉人所有。李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挂靠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为康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二牛所口村、张强大黄家窝堡村、沙金西扎哈气村)。工程完工后,康平县环境保护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余工程款18万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11日,沈阳市康平县环境保护局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康平县环境保护局将康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发包给了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2531772.44元,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60%,工程竣工满一年支付工程款的30%,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康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中标单位是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组织和指挥人是李强。3、根据通用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康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的工程款分五次支付给了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第一次为2012年6月7日,支付683370元;第二次为2012年9月24日,支付720000元;第三次为2014年1月23日,支付315000元;第四次为2014年8月4日,支付360000元;第五次为2015年9月21日,支付180000元。4、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和税务部门的记录,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地机电安装分公司扣掉相关税费后,分四次向原告李强打款,第一次为2012年6月7日,打款618700元;第二次为2012年9月25日,打款652000元;第三次为2014年1月24日,打款297225元;第四次为2014年8月5日,打款337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康平县环境保护局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平环境保护局为发包方,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2012年6月7日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经康平县环境保护局出证,康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李强,并且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主张,原告李强是受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所雇佣,但从康平环境保护局给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和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给李强的的打款记录来看,康平环境保护局给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4日四次打款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5日将上述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分四次打给了原告李强。诚如被告所称是雇佣原告李强为现场负责人,由李强购买材料款、支付人工费等,但被告又称都是每次拨付工程款后机电安装分公司又给李强拨付相关款项,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康平县环境保护局只拨付了一笔款项,其余都是工程完工后拨付的,如被告所说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巨额费用就都是李强垫付或赊欠的,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李强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应当为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以及给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打钱的对账单、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给原告打钱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机电安装分公司2015年5月19日给康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200000元的发票后,于2015年9月21日将180000元工程款打给了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而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应当在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打给原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开发票时缴纳了相关税款6660元,按原告陈述还应扣除发票额2%的管理费。因此,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应当给付李强工程款,共计169340元(180000元-6660元-200000元×2%)。对于被告称其他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受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强工程款16934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213元,由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康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且原审法院调取了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账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其前四次收到工程款后,均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李强支付。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强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陈 铮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