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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艾丽、黄艾丽因与被上诉人阿西木江等与阿西木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艾丽,阿西木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艾丽,女,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西木江,男,维吾尔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一期3号楼10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恢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艾丽因与被上诉人阿西木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艾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黄艾丽支付伤残赔偿金97252.88元;2、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阿西木江向上诉人黄艾丽支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6658.10元;3、由被上诉人阿西木江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艾丽在农五师机关农场一连四区居住,依据2015年兵团农牧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黄艾丽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黄艾丽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艾丽居住在农五师机关农场一连四区,该地区属于农五师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管辖,同时农五师机关农场是城镇地区,上诉人黄艾丽是个体户不是务农人员,上诉人黄艾丽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数额错误。按照2015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上诉人黄艾丽的伤残赔偿金为188592元,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黄艾丽支付伤残赔偿金为97252.88元,同时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阿西木江向上诉人黄艾丽支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66658.10元。被上诉人阿西木江辩称,上诉人黄艾丽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寿保险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黄艾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黄艾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78.98元、伤残补助金188592元(31432元/年×30%×20年)、误工费10069.92元(136.08元/天×74天)、护理费2177.20元(136.0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120元/天×16天)、营养费400元(25元/天×16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44.56元、电动车损害赔偿金3400元、电动车技术鉴定费1600元共计239082.56元。原告黄艾丽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的赔偿,剩余117082.66元,被告阿西木江承担90%赔偿责任105374.39元,被告阿西木江赔付5000元,被告阿西木江还应赔付100374.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23时05分许,被告阿西木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号小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关农场彩门前路段处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的原告黄艾丽驾驶的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阿西木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艾丽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艾丽于2016年7月13日至28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共住院15天,医生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6年8月29日随诊,医生医嘱全休两周。2016年9月13日随诊,医生医嘱全休两周。2016年11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2016年7月13日黄艾丽在本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众力司鉴所2016年11月1日(2016)法临鉴字第303号鉴定原告黄艾丽因外力致脾破裂,已手术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阿西木江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黄艾丽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阿西木江向原告黄艾丽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西木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与原告黄艾丽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艾丽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黄艾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阿西木江所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黄艾丽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艾丽主张的护理费2177.20元,合法有据,庭审中被告阿西木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黄艾丽主张的误工费100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医疗费27078.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黄艾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在第五师机关农场一连四区居住,依据2015年兵团农牧工(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0318元(15053元/年×20年×30%)。对原告黄艾丽主张的营养费400元,没有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艾丽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明细清单,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黄艾丽要求二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1844.56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误工期评定费与护理期评定费1144.5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被撞电动自行车价值3400元,且二被告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黄艾丽要求被告赔偿被撞电动自行车损失3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艾丽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技术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告黄艾丽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078.98元、伤残赔偿金90318元、误工费10069.92元、护理费21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2764.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黄艾丽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艾丽伤残赔偿金90318元、误工费10069.92元、护理费217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064.92元。原告黄艾丽各项损失中剩余医疗费17078.9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698.98元,由被告阿西木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阿西木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西木江应当赔付19698.98元的70%,即13789.29元,其中扣除被告阿西木江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阿西木江还应向原告黄艾丽赔付各项经济损失878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艾丽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艾丽赔偿伤残赔偿金9031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艾丽赔偿误工费10069.9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艾丽赔偿护理费2177.2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艾丽赔偿交通费500元;六、被告阿西木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艾丽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789.29元;七、驳回原告黄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黄艾丽负担1052元,被告阿西木江负担11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爱丽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黄艾丽2015年4月10日至今在第五师机关农场一连四区居住。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营业者为黄艾丽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营业场所地址在第五师机关农场,营业范围是废旧塑料回收。上诉人居住地址和营业地址均为第五师机关农场一连四区,不能证实上诉人黄艾丽营业场所在城镇区域,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居住地或长期经营地址在城镇区域。其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兵团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兵团农牧工(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黄艾丽的伤残赔偿金为90318元(15053元/年×20年×30%)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艾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9元,由上诉人黄艾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丽 白  克 然 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