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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宝辉与安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辉,安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944号原告:陈宝辉,男,汉族,住址龙井市。被告:安东浩,男,朝鲜族,住址延吉。原告陈宝辉诉被告安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东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东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64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被告安东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通过金昌熙介绍,安东浩向其借款5.5万元,用于妻子的住院医疗费。双方约定2015年8月末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安东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安东浩向陈宝辉借款5.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末。证明人金昌熙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安东浩至今未偿还给陈宝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陈宝辉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安东浩向陈宝辉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陈宝辉要求安东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宝辉要求安东浩支付利息26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东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宝辉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被告安东浩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安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勋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