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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玉成与刘国强、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成,刘国强,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173号原告:刘玉成,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宛平,女,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强,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王小丽,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刘玉成与被告刘国强、王小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宛平、被告刘国强、王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7年8月6日之后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由被告王小丽担保,被告刘国强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7年7月2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12000元,2018年2月6日前刘国强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起到2018年2月6日利息12000元,本金1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前被告刘国强先支付50000元及利息,下余50000元被告刘国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刘国强逾期一次还款或者付息,原告可就全部债权要求被告刘国强还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借款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王小丽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12000元后原告撤诉。协议达成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9000元,下余3000元二被告答应三两天就给,最多不超过一星期。原告相信了二被告的话,按协议撤回了起诉。然而二被告自食其言,下余3000元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具文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强辩称:借原告的钱有还款协议,协议当天我给原告9000元,宽限期内利息12000元已经还给原告,我没有违约,要求按原来的还款协议执行。被告王小丽辩称:没啥意见,还款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国强由被告王小丽担保,借原告刘玉成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玉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国强、担保人王小丽2015.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7年7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自行协商,于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一、二被告自愿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12000元,2018年2月6日前刘国强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起到2018年2月6日利息12000元。二、本金1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前被告刘国强先支付50000元及利息(最多1个月宽限期)。三、下余50000元被告刘国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完毕(最多1个月宽限期)。四、如被告刘国强逾期一次还款或付息,原告可就全部债权要求被告刘国强还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对全部借款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所有款项以刘玉成的收据为准)。五、被告王小丽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担保责任。六、被告刘国强、王小丽履行本协议第一项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12000元后原告对被告撤回起诉。本协议原被告三方签字或摁指印之日起生效,永无反悔。”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摁指印。协议达成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9000元,下余3000元二被告当天未给付。原告按协议撤回了起诉。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3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国强于2017年9月下旬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强经被告王小丽担保向原告刘玉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国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全部归还原告欠款利息,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8月6日之后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丽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强辩称没有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7月21日当天归还12000元利息并未约定有宽限期,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玉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刘玉成负担190元,由被告刘国强、王小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