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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松桃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田儒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松桃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田儒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松桃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杨立掌。法定代表人:曾维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儒学,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省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立掌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儒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上诉人田儒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掌锰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信田儒学与杨立掌锰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田儒学并非杨立掌锰业公司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立掌锰业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成立至今七年有余,杨立掌锰业公司成立后曾经招聘过几次职工,但是在所招聘的职工当中并没有田儒学,杨立掌锰业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该证据证实了田儒学并非杨立掌锰业公司职工的事实。田儒学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杨立掌锰业公司处上班以及何时在杨立掌锰业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立掌锰业公司未与田儒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田儒学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杨立掌锰业公司自2010年7月23日成立至今,田儒学如果认为其系杨立掌锰业公司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法定期限申请仲裁,田儒学至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田儒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立掌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立掌锰业公司与田儒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田儒学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前,田儒学在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从事出碴工作,该公司于2010年5月将所属该公司矿山(田儒学所在矿山)经营权承包给曾维建,即现任杨立掌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转让。杨立掌锰业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登记,从承包矿山至2014年7、8月矿山停工期间,田儒学一直在该矿山从事出碴工作,未与杨立掌锰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由矿长黄仁光在杨立掌锰业公司统一领取后,分发给带班班长田儒学。2014年7、8月矿山停工,2016年6月复工后经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体检结果为”双肺部分结节状致密影,建议到综合医院复查”。同年7月25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体检为职业性尘肺病。11月29日,田儒学以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依法予以驳回。2017年2月27日田儒学以杨立掌锰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田儒学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松桃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立掌锰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杨立掌锰业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裁决书和黄仁学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清单、调查笔录、收款收据、杨立掌锰矿文件、裁决书、住院病历、裁决书两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田儒学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杨立掌锰业公司与田儒学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田儒学于2016年6月复工后,经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结果为”双肺部分结节状致密影”。同年7月25日田儒学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体检结果为可疑职业性肺病。田儒学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7日向松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田儒学是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间内提出劳动仲裁,故田儒学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杨立掌锰业公司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涵盖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只是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劳动者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杨立掌锰业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与田儒学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田儒学在其公司承包(实为转让)的矿山从事出碴工作系杨立掌锰业公司矿山业务的组成部分,杨立掌锰业公司才是实际用工主体,田儒学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下井作业,工资由矿长领取后分发,受到杨立掌锰业公司约束、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故田儒学作为杨立掌锰业公司矿井出碴工人与杨立掌锰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立掌锰业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田儒学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贵州省松桃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与田儒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贵州省松桃乌罗杨立掌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杨立掌锰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册上的人员系该公司正式员工,井下工人未在该工资清册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田儒学是否系该杨立掌锰业职工;二是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田儒学是否系杨立掌锰业职工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杨立掌锰业公司认可证号为K0289号姓名为黄仁学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证》是该公司矿工下井的上岗证,即黄仁学系该公司员工。而黄仁学自认其与田儒学、田儒学等人都是在一个矿洞从事井下工作,且杨立掌锰业公司认可田儒学申请出庭证人许金权是其职工,许金权证明与田儒学系工友。本案中,杨立掌锰业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工资清册上的人员仅是其正式员工,不包括井下工人。故杨立掌公司不能以田儒学不在其工资清册上否认实际雇佣田儒学从事井下出渣工作的事实。虽然杨立掌锰业公司未与田儒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实际用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杨立掌锰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田儒学在公司停工期间,杨立掌公司并未解除与田儒学的劳动关系,故在2016年复工后,田儒学一直是杨立掌锰业公司的职工,因此,田儒学在2017年体检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杨立掌锰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立掌锰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杨立掌锰业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立掌锰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