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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月花与张月杰、朱智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花,张月杰,朱智仁,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2108号原告:张月花,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杰,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松县。被告:朱智仁,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松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江河镇站前村。法定代表人王泽祥,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月花与被告张月杰、朱智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2016年征地补偿安置款10.8万元;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土地补偿款(二次分配)6.9333万元,共计17.733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张月杰系兄妹关系,被告一张月杰与被告二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一张月杰、姐姐张月英系松江河镇站前村村民委员会农民,家庭承包地(登记名字是张月杰)7人共有5.3亩,土地台帐记载队部以西3.6亩和懒汉窝1.7亩。2016年,松江河镇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家庭7人承包地共计3.6亩(队部以西),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是按照蔬菜大棚的标准15倍每亩为19.5万元征收,共计70.2万元,该处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地,但是第三人并没有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而是通知被告一、二将该款私自全部领取。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一、二讨回了2.2万元。该处3.6亩土地当年为家庭成员7人分配,分配时确定每个劳力为1.2亩,每个非劳动力0.4亩,原告应当分得安置补偿费7.8万元,原告的父母均已故去,台帐登记该处3.6亩土地由0.8亩系父母份额,由原、被告一与姐姐三人均分,安置补偿费为5.2万元,共计原告可分安置补助费13万元,现在还差10.8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2017年,松江河镇政府对该处土地补偿款进行二次分配,按照蔬菜大棚的标准8倍��亩为10.4万元补偿,共计37.44万元。该款现由松江河镇政府发放到第三人处,被告一、二在第三人处申报领取,被告一、二的行为侵害原告有权得到的补偿款4.16万元。三人(原、被告一及姐姐)平均分配父母的份额为:0.8亩×10.4万元÷3=2.7733万元,共计6.9333万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款”,系2016年松江河镇人民政府与张月杰签定的“安置补助协议”共计补偿张月杰蔬菜大棚补助等总计70.2万元,以及2017年对其第二次征地的补偿款37.44万元。该“协议”系松江河镇人民政府与张月杰签定的行政补偿协议,存在遗漏被征收对象张月花及案外人张月英,而损害其二人利益的可能,且第二次补偿款37.44万元还尚未发放给张月杰(在第三人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规定,此案属于行政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因此,原告张月花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3.00元,退还原告张月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