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XXXX有限公司,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1执异48号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46甲。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东街东升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某某,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山���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称:在执行该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二天,股东李某某、张某某就将200万元的注册资本抽逃,构成抽逃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注册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现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某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宣告成立以后,原缴纳出资的股东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私自撤走原依法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行为。现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中只表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执行人公主岭市XXXX有限公司被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提取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资金流向,不能证明股东李某某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XXXX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党士君审判员 吴一鸣审判员 杨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