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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文燕忠、文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燕忠,文宏伟,文燕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燕忠,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宏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文燕昆,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文燕忠与被上诉人文宏伟、原审被告文燕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损失的医疗费8882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生活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62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家与被告家因相邻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1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的家人与二被告的家人再次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文燕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到昆明云桥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昆明云桥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忌辛辣食物、忌酒、续腹出院带药、换药,持续石膏外固定至4周后坚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若有不适即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又到昆明云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昆明云桥医院支出住院费8274元,共支出门诊费608元。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文宏伟伤情为轻伤二级。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文宏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文宏伟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对本案二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后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官刑二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原告对其损伤是否具有过错?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及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可以确定2015年1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文燕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文燕忠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文燕昆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并不能确定本案纠纷发生之时被告文燕昆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燕昆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自身损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与被告家因相邻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双方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原告与被告文燕忠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其损伤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告对其损伤承担25%的过错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伤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8882元,根据本案查明,原告伤后在昆明云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有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8882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944元,根据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及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并参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对误工费认定2819元(48,997元/年÷365天×21天=28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期为21天,护理费按照昆明地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有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1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19,995元。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文燕忠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89,996.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宏伟伤后经济损失89,996.3元;二、驳回原告文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文燕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从立案到判决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致伤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上诉人没有伤害事实,公安笔录就是铁证。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一审却将被上诉人在两小时后的其他斗殴行为算给了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文宏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燕昆述称:对上诉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文燕忠与文宏伟因相邻问题发生争执后,本应依法冷静处理纠纷,但双方发生冲突并导致文宏伟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结合事发经过、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确定由文燕忠方承担75%赔偿责任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由上诉人文燕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