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麒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麒杰,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王麒杰拖欠借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麒杰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被告王麒杰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39217.19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所欠利息22669.03元、罚息1891.52元、复利1047.98元,合计25608.53元],总计464825.72元;3.被告王麒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麒杰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王麒杰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王麒杰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王麒杰。签约情况:2014年11月4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编号:XXXX)。贷款额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王麒杰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循环额度。贷款金额: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王麒杰发放了11笔贷款,合计479190.31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34%。罚息计收标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按罚息利率确定。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438639.78元,利息68556.44元,罚息20278.64元,复利11678.3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王麒杰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关于王麒杰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个人对账单为证,且王麒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王麒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麒杰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编号:XXXX);二、被告王麒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38639.7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利息68556.44元、罚息20278.64元、复利11678.3元,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34%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272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1109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王麒杰负担,被告王麒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麒杰的身份证复印件;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清单;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