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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永红与张福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红,张福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890号原告:焦永红,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祥,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公司职员。原告焦永红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张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4045.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10时55分许,张福祥驾驶冀J×××××号吉利牌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安陵镇何庄村路口时,与马秀芬驾驶、焦永红乘坐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秀芬、焦永红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福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水红无责任。经查,被告张福祥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市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承保情况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福祥辩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在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药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政策扣除10%。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每日应按50元计算。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每日按照30元计算。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鉴定标准过高。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的数额真实客观,应予支持;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数额略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7.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法院可酌定。根据原告所住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马秀芬的损失暂时无法确定,交强险份额应预留份额,因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马秀芬驾驶无踏板三轮车,最高车速应达到40Km/小时以上,重量应大于40千克,其标准应视为机动车,乘车人焦永红在明知车辆不能乘坐的情况下乘坐,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坚持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马秀芬受伤,且已立案起诉,本院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马秀芬预留出份额。但商业险部分应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提出异议,对被告合理合法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依据的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马秀芬受伤,且已立案起诉,本院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马秀芬预留出份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误工费:120天×(21987元÷365)=7229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限,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标准依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证明误工费情况)5、护理费6453元:60天×(9680元÷3÷30)=6453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丈夫李强户口本各一份,提交护理人员丈夫李强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6、伤残赔偿金:11919元×10%×20年=23838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1740元9、交通费:800元医疗费25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29782.2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6453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7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450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下赔偿本案原告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4227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73.76元;二、被告张福祥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焦永红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33元,由原告焦永红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人民陪审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