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欧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欧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晏昂阳,系原告人欧某1的妻弟,特别授权。被告人欧某2,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居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昂阳、被告人欧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吉安县桐坪镇张家村欧家自然村村民肖某在田里挖沟渠时与同村村民晏某产生纠纷。当天晚上20时许,肖某的丈夫即被告人欧某2听说此事后,便到晏某家中与欧某1、晏某夫妇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肖某随后赶到并参与其中。厮打过程中,欧某1的嘴巴、上臂、腹部等部位被欧某2用拳头打伤,晏某、欧某2、肖某亦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欧某1伤势为轻伤二级,欧某2、肖某、晏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欧某2故意伤害对方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欧某2殴打原告人致轻伤二级,造成原告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59.1元,2、法医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营养费2460元,5、护理费11906.4元,6、误工费120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二晚直接损失费1865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081.5元,应由被告人欧某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及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发票、晚稻出售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欧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原告人诉求过高,对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原告人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下午,吉安县桐坪镇张家村欧家自然村村民肖某在田里挖沟渠时与同村村民晏某产生纠纷。当晚20时许,肖某的丈夫即被告人欧某2听说此事后,便到晏某家中与欧某1、晏某夫妇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肖某听到吵闹声后也赶来参与其中。厮打过程中,欧某1的嘴巴、上臂、腹部等部位被欧某2用拳头打伤,晏某、欧某2、肖某亦有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6月14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1因被人打伤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许积液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欧某2、肖某、晏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欧某2于2017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欧某2于当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因此次损伤于2017年6月13日至吉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入吉安县桐坪卫生院住院治疗,9月3日出院,共住院82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1259.1元,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欧某2独自来到我家门口,质问我为什么要填泥土堵死了沟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欧某2就用拳头朝我的嘴巴打了一拳。我的妻子晏某上前抱住他,我拉住他的衣服,拉扯的过程中抓到他的下身,他把我推倒在地,我爬起来了之后被他用拳头打了头部和腹部,我抓住他的手在他的前臂上咬了一口,他用力扭开我的手臂,我仍然抓住他,他又用脚踢了我的臀部。我的牙齿、头部、左边的腹部,两手都受了伤;晏某眼睛出血了,两只手臂是欧某2扭伤的,腹部是下午与肖某争吵的时候被肖某用铁锹把子打伤的;欧某2的左手被咬伤,衣服被撕烂了,欧某2的妻子不知道什么时候到我家的。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下午,我准备把自家农田的排水沟挖深一点方便排水,晏某的家后门的菜园靠近这条水沟,她看见我挖水沟就过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我的脸部、身上等部位均有受伤。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的丈夫欧某2说起下午发生的事情,他就去晏某家里找对方理论此事。我听到吵架声连忙赶去晏某家,看见晏某抱住欧某2,而晏某的丈夫欧某1在打欧某2。我上前把晏某的手掰开,欧某1朝我的脸上打了两拳,我还手打了欧某1一下,欧某1踢了我的肚子,晏某跑过来撕扯我的头发,就这样我和晏某撕扯在一块。后来我打电话叫欧某3来劝架,欧某1还是抓住欧某2的衣裤不肯松手,直到派出所民警过来,才将双方劝开。3、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欧某2的妻子肖某因为水沟的事情发生纠纷,肖某用铁锹的把手打了我的腹部一下,我就用手打了肖某一巴掌。晚上8点左右,欧某2来到我家大门口质问此事,我拿手机给欧某1,让他打电话报警,欧某2抢掉了手机并且扔掉了。欧某1和欧某2起了争执,欧某2用手打欧某1,我上前拉住欧某2的衣服,他就用拳头打了我的脸、头部和右手手臂,打架过程中,欧某2的妻子肖某也到了现场,肖某用拳头朝我的左手打了几拳,我一直都是拉扯欧某2的衣服,并没有动手打人,后来欧某2的兄长欧某3过来劝架,把我的手拉开了。欧某2打欧某1的时候,欧某1用嘴巴咬伤了欧某2的手臂,肖某也用手打了欧某1,欧某1的腹部、手臂受了伤,我的腹部、头部、两条手臂和右脸都受了伤,欧某2的手受了伤,肖某被我打了一巴掌。4、鉴定意见,证实经公安机关委托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1因被他人打伤头部、左颧、下唇、左胸部、左肘、左腕、右肩和右大腿,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许积液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晏某因被他人打伤右眼眶、右胸、右肩、左右上肢,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某因被人打伤致右颞部、右眶外侧部、左眼部、上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欧某2因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前胸壁、左腰腹部、右手部、右大腿部、右足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咬伤致右上肢皮肤破损,经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欧某1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追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2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欧某2在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8、桐坪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82天及相关用药情况。9、桐坪卫生院住院费发票、吉安县中医院门诊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及门诊花费医药费11259.1元。10、吉安浩然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11、被告人欧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听妻子肖某说当天下午她因为田里排水挖沟的事情被晏某扇了一个耳光。于是我前往晏某家里想讨个说法,晏某喊我进屋说话,没说两句,我和晏某的丈夫欧某1争吵起来,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晏某双手抱住我,我想挣脱晏某,她说她有心脏病,我有点担心她病发,欧某1和晏某一起咬我的手,还用手抓我的下身。最后我的妻子肖某和哥哥欧某3来劝架,才把对方拉开。打架过程中,我的后脑勺、左手、左脚、左耳、双眼都被欧某1打伤,胸口被晏某抓伤,下身是被他二人用手抓伤。我用拳头打了欧某1几拳,打架的双方就是我和欧某1,伤势是互相殴打造成的。晏某脸上的伤痕是她和我的妻子肖某厮打造成的,我的妻子肖某被欧某1踢了几脚,也受了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提交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票据及晚稻出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2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2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受伤,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欧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的合理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11259.1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82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营养期60天);5、护理费8712元(145.2元/天×60天护理期);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系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人确有误工损失的存在,对原告人的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诉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晚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欧某1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共25801.1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欧某2家属预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欧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1.1元。(已预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