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初105号原告: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姚业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乐山路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天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业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汉,被告副食品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3634.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71.64万元。2、请求被告偿还其653万元的借款利息550.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与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确定了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的对副食品公司的债权3634.6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已经被被告确认。另,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3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一、(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的3634.60万元于653万元的利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亿达公司可直接申请执行,另行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653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每笔借款的日期分别核实利息。原告亿达房公司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与亿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亿达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及收据、副食品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副食品公司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5日其和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驻政文(2017)157号复印件、河南凯信公司给其发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诉副食品公司借款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副食品公司拖欠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634.60万元,副食品公司同意于2009年12月30日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全部清偿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23520元,减半收取111760元由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其他无争议。对于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亿达公司与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将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副食品公司的3634.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亿达公司。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事宜,经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凯信公司)依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的对驻马店市(原地区)糖酒副食品公司的债权。总金额为叁仟陆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整(3634.6万元);第二条本合同债权转让的价款为:在债权总额内,有乙方交付相对应的价款。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方。第四条债权转让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法院调解书、和解协议、代理人的委托书及原始债权凭证,原件全部交给乙方保存。第五条本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当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第六条、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第九条本合同一式四份,有甲乙双方分别保存。”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及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副食品公司。3、2009年11月5日,副食品公司与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副食品公司)、乙(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为圆满解决双方纠纷,敬协商,现就驻市中院【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调解书所确认的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3634.60万元,双方同意通过企业改制的形式解决。二、乙方同意按照对甲方整体接受改制方式,即对甲方“全资产、全人员、全职务”的三全接收。三、根据国家改制政策,甲方愿以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路北的土地、房产(证号分别为:2000字第1059号)及位于铁路东仓库路东段南侧的土地和库房(证号分别为:2000号字第1048号)抵偿给乙方。以上土地和房产按照改制程序经国资委评估后,如资不抵债,不足部分甲方不再清偿。四、鉴于乙方对甲方的三全“接收”,故在甲方改制过程中就所欠缴的职工“三金”及职工的安置补偿费等改制费用,均由乙方按照改制进度支付。五、改制后,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二条接收的甲方人员,符合乙方上岗条件的,乙方可优先安排上岗,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按改制政策给予安置经济补偿。六、甲方改制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如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则由乙方缴纳,但甲方应当积极申请政府部门依照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乙方,作为乙方对甲方改制费用的补偿。七、甲方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房产等资产的过户手续,其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八、甲方拖欠的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现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甲方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由乙方出资,以甲方的名义在最低限度内清偿。九,本协议签署后,甲方迅速展开企业改制的相关工作,乙方应根据改制的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十、在甲方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要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在律师协助下,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有条不紊的进行改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不流失;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证职工思想稳定。十一、本协议双方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五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存档三分份。4、2012年8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副食品公司分别向亿达公司借款410万元、185万元、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5,副食品公司向亿达公司出具收款15万元凭证。5、2017年1月10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副食品公司的委托,向副食品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的3634.6万元及2012年8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副食品公司分别向亿达公司借款410万元、185万元、43万元列为负债类(其他应付款)。6、副食品公司使用的土地现由驻马店市政府出资收回,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储。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7、庭审中,亿达公司请求3636.6万元的利息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7月15日。653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7月15日。8、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业超在2013年5月29日向凯信公司的会计武凯丽分别转款1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1400万元;2014年7月7日转款400万元。本院认为,亿达公司与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副食品公司,副食品公司亦认可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对亿达公司和副食品公司均发生拘束力。本案副食品公司的3634.60万元债务,亿达公司与副食品公司曾协商通过企业改制以土地抵偿的形式解决。因副食品公司使用的土地目前由政府收回,进入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致使副食品公司与亿达公司协商的通过企业改制的形式解决债权债务的方案不能实现。现副食品公司同意偿还《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3634.60万元债务。亿达公司请求副食品公司偿还其363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该3634.60万元的利息问题。副食品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债务,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执行。关于被告副食品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亿达公司直接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驻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亿达公司不应另行起诉的问题。因该调解书的当事人系副食品公司与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凯信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亿达公司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亿达公司不能直接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副食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副食品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亿达公司借款410万元、185万元、43万元,副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亿达公司请求该638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5‰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亿达公司请求的副食品公司于2014年8月25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亿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对该笔15万元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副食品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和亿达公司请求的653万元利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和民间借贷纠纷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均属于金钱给付类性质债务,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妥。副食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34.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8万元的利息(其中41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185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43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负担334000元,原告驻马店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亚慧 百度搜索“”